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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颁布时间】 1997-01-30
【实施时间】 1997-01-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7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同级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节  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二)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九)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申请回避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宣布。
  
  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复议的,应当再次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述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或交由公安机关送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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