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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颁布时间】 1997-01-30
【实施时间】 1997-01-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7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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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二条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二百零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手续,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查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提出提起公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有符合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二)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后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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