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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有关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 制 措 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二十五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 取 保 候 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及时向执法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二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