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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由本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线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也应当接受。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一百零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零六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除需要进行初查的以外,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二)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零八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节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初查 第一百零九条 初查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进行。但是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或者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一十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应当秘密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三节 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七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以内作出答复。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工作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