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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证金应当以中国法定货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应当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专户,统一保管,不得挪用、私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签发。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证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经检察长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监视居住、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四十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许可和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