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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局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四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己复验、复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搜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搜查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