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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颁布时间】 1997-01-30
【实施时间】 1997-01-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7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传唤通知书。经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十九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检察押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段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侦查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以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由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许可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
  
  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有关机构为其推荐律师。
  
  委托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侦查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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