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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十三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紧急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羁押。 第六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查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六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六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第七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逮捕手续。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二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节 逮捕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七十四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