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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一百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一百零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节 结案 第一百零二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由其处理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立案案件结案,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承办人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是处罚金额在3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 第一百零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零六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做好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办案机关归档保存。 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本单位财务机构,并在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立卷归档。 对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在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后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件立卷归档。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按照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有关执行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当场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事项,适用案件办理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是指在结案前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立案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转移生产场所,且未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后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状态,生产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负责组织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时,办案人员应在现场张贴公告,通知违法行为人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但通讯保持通畅的,办案人员在查证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后,仍应敦促其主动接受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