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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专利违法案件; (五)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市局可将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移交分局查处,分局应当接收;分局也可将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报请市局查处,市局应当接收。涉及维稳等问题的疑难、复杂案件必须移交市局查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3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者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1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1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 办案机关接到投诉、申诉、举报后,应当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应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申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在法定立案期限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先予立案。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