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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封、扣押期限为60日; (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的,封存、扣押期限为30日; (六)依据《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的,封存期限为7日; (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印制资格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的,扣押期限为15日; (八)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的,封存、扣押期限为15日; (九)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的,封存、扣押期限为15日; (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 (十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为60日。 (十二)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实施查封、扣押,或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十三)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或者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采取查封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十四)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的,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十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第四条或者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银行存款的,暂停结算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强制措施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该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十三条 案件因疑难复杂或因鉴定、检验等原因,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承办人于期限届满5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未获批准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或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案件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经延长的,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二)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三)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四)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六)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