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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六条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第八十七条 办案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案件,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办理。 第七节 决定 第八十九条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听证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多收价款决定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 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一条 办案机关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著作权违法行为案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四条 办案机关对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九十五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经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被采纳,以及超过听证有效期未要求听证、听证后维持或做出具体审批意见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与见证人签名,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出维持决定、裁决,或者作出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