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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深市监规[2010]6号
【颁布时间】 2010-03-30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1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九条 对于传销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而又未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财物的情况下,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涉嫌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涉嫌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暂停结算银行存款办案文书。不得滥用职权,随意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办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五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期限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登记保存期限为7日;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
  
  (三)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的,封存、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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