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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我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 第二十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并符合立案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立案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立案案件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者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五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依法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封存)、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