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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对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且已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收物品。 未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属于《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已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没收。 未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为60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已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且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承办人员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按规定开据相关财物票据。若行政处罚决定有其他执行内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直接办理结案审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的,因当事人在法律上已经消亡,办理销案手续。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注销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进行查处的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90日。 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案件延期事项未获批准的,办案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移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立案案件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案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