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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七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后各执1份。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鉴定)。经检验(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作为证据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七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办案机关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七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办案机关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十四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办理著作权违法案件时,办案人员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第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六节 案件核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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