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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资委统[2008]54号
【颁布时间】 2008-02-03
【实施时间】 2008-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1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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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方: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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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

  1)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

  2)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06]150号),

  3) 市国资委《关于对 (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批复》(沪国资委统 号),

  4) 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等文件的精神,乙方受市国资委的全权委托,负责对甲方被准予核销的损失资产(以下简称“损失资产”)进行处置。 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本次损失资产的处置权移交达成协议,具体如下。

  


  一、移交标的物

  本协议项下的移交标的物,是由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向乙方移交的、并由下列文件所共同载明的损失资产的处置权:

  1.市国资委《关于对(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批复》(沪国资委统 号),核销资产损失  元;

  2.甲方所提供的《损失资产分类汇总表》(附件一);

  3.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所提供的《损失资产移交声明》(附件二);和

  4.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损失资产专项审计报告。

  


  二、移交程序

  1. 甲、乙双方按相关法律要求,签署本协议。

  2. 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向有关第三方发函,告知其已将资产交由乙方全权处置,要求第三方依法向乙方履行义务。

  3. 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向乙方授权代表移交在附件二《损失资产移交声明》中所载明的相关资产权属文件的原件。如无法提供文件原件,可提供复印件。如复印件也无法提供,则应作相关的说明。文件交接清单格式见附件三《损失资产权属文件明细清单》。

  4. 乙方授权代表应在验收确认相关损失资产权属文件的原件后,在《损失资产权属文件明细清单》上盖章确认。本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各执一份。

  5. 若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未能在上述规定的15个工作日时限内向乙方移交资产权属文件,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未能按时移交的书面说明。

  6. 由市国资委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监理方”)为本协议项下的监理方,将对上述移交程序进行监督。

  


  三、前期处置收入

  1. 本协议项下的前期处置收入是指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在本协议签署日前已自行部分或全部处置本协议下损失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2. 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应在本协议签署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前期处置收入(如有)汇入乙方届时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陈述与保证

  1. 对于甲方:

  1) 甲方确认其具有所有必要的能力和授权签署本协议并有能力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 甲方确认签署本协议并履行其义务将不会构成其作为签约方在其它任何合同和协议的违约。如有违约,则与乙方无关。

  3) 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确认《损失资产分类汇总表》和《损失资产移交声明》所载明内容的正确完整。 除非书面说明的瑕疵外,损失资产不存在任何将不利乙方处置的重大问题。

  4)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应在乙方受托处置损失资产的过程中给予乙方全面协助和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对损失资产的背景调查;不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资产;不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向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买家交付处置资产等。)。

  5)若损失资产为实物资产,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将继续履行损失资产的保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仓储、保管、运输、清理等事项),应对损失资产进行明确标识以利乙方的随时检查,尽最大可能地维护资产现状。 在此期间,若发现资产的现状发生或将发生重大变化,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6)甲方(或其下属相关下属企业)确认并保证将认真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

  2.对于乙方:

  1) 乙方确认其具有必要的能力和授权签署本协议并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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