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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资委统[2008]54号
【颁布时间】 2008-02-03
【实施时间】 2008-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1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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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发生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发生损失的,应从事件实际发生日起计算;

  

  (2)因发生生产经营事故而发生损失的,应当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

  

  (3)因被盗而发生的损失,应当从被盗事实发生日起计算;

  

  (4)因被投资单位董事会决议停止经营、法院裁定破产、被行政责令关闭而处置股权投资发生损失的,应当从法定清算期终结日起计算。无法定清算期限规定的,应当从清算开始日起计算;

  

  (5)因市政动迁、国家征用等原因处置资产形成损失的,应当从资产停止使用日、实际拆除日或取得第一笔补偿金日起计算。资产停止使用日、实际拆除日或取得第一笔补偿金日三者不一致的,以三者中最早的日期计算;

  

  (6)企业实际取得有关资产损失的确凿证据的时间只是证明资产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表示资产在企业取得证据时发生损失,所以实际取得证据的时间与资产发生损失的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起算。

  

  4、企业因自身管理原因超过规定期限申报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的工作内容

  

  1、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并提供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核批。

  

  2、自损失核销申报之日起,除以下情况外申报企业不得处置已申报核销的资产:市政动迁、国家征用、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相关文件通知要求处置等。

  

  3、申报阶段如存在上述特殊情况,急需处理拟核销的资产损失,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经市国资委同意后,企业可以先行处置,但必须由资产经营公司对处置程序进行监督,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阶段应该向市国资委委托的审计机构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1、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

  

  2、企业资产损失成因分析表;

  

  3、董事会决议、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类似权力机构的核准意见;

  

  4、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明细表和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

  

  5、上年度的审计报告(或当年度未审计的会计报表);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二条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参见附件4)。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审计,由市国资委采用随机选聘的方式统一委托;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由各企业集团统一委托,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和资产以及境外投资的子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事项由企业集团的内审机构审计并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专项审计报告;

  

  2、审计工作底稿;

  

  3、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阶段监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方监理机构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主体、事实和条件的合规性,申报原因、金额和证据的完整性与合法性,以及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审计意见的合理性等发表监理审核意见,并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审计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7)。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移交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应全部移交给市国资委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的主要工作包括:

  

  1、企业在收到市国资委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批复后,在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市国资委批复,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参见附件8),确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转移;

  

  2、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办理批准核销的资产权属文件的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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