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5、复核移交的资产处置收益报表和结案报告,结案报告中是否包括如下内容: (1)接收的核销资产处置情况(含处置方法、处置程序等); (2)损失的资产处置收益金额; (3)损失的资产处置直接费用(含处置监理费,核销资产的仓储、保管、运输费用、委托律师费,以及拍卖等直接费用);此外,有关资产损失核销的审计及监理费用,在扣除处置直接费用后如有收益先行返还给企业; (4)核销资产处置净收益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或提供相应条件便于抽查: 1、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计划; 2、资产经营公司的处置资产相关文件,包括拍卖文件、出售协议等; 3、资产经营公司已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4、资产经营公司未处置资产汇总台账; 5、资产经营公司年度资产处置报告; 6、资产处置汇总收益报表; 7、资产处置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机构出具资产处置监理报告 第三方监理机构对以上资产处置程序和处置结果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处置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1)。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处罚标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参见附件12《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损失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处罚根据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分为: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工作结果由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据批复结果,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账务处理(参考格式详见附件13)。企业应将市国资委批复的文件一并作为会计处理的原始证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分析薄弱环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的整改和建章立制工作。 第九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争议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监理过程中,发生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可以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向市国资委提议组成专业技术委员会进行讨论,各方应事先准备好相关资料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计、监理报告出具后,申报单位与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就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核销规定等事项发生争议,应当提请市国资委组织复审会议对争议的内容进行复议,提请复议要求应当由申报单位、实施审计或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提起。提出复议要求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复审会议由实施审计的中介机构、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与申报单位参加。参加复议的机构应当就资产损失的申报程序、损失证据等具体事实进行举证与讨论。 第三十条 复审会议应当就争议事项组织各方进行充分讨论,形成相关书面会议纪要。 第十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计和监理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受托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应当认真实施审计和监理,按资产损失处置工作进度及时出具审计和监理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