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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企业移交批准核销的资产时,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逐一清点核对,资产经营公司在接收相应资产后出具《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对企业实际移交的资产与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清单是否一致做出说明,资产经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经监理机构确认;对移交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理审核人员应当在移交时实施移交工作实地监理核查; 4、企业在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资产时,企业应当将申报核销后发生的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提供与该项资产处置相关的批准文件、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提供情况说明); 5、需移交的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移交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资产经营公司指定账户内; 6、企业在移交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后,按企业与资产经营公司签定的移交协议约定,企业仍负有对所移交资产保管责任的,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仓储、保管、运输、清理等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向第三方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 2、移交资产验收报告(或验收事项说明)(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参考格式参见附件9);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资产移交阶段监理机构的工作 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监督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是否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损失的资产处置权移交协议》办理批准核销的资产权属文件的移交手续; 2、监理机构应对移交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理; 3、企业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损失的资产时,代表企业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接收所移交资产的人员是否获得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上述所说的授权是指获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应当制作授权证明文件; 4、企业是否在与资产经营公司移交批准核销的资产时,与资产经营公司共同逐一清点核对,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在接收相应资产后出具《移交资产验收报告》;对企业实际移交的资产与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清单是否一致作出说明,不一致时企业要提供情况说明,资产经营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经监理机构确认; 5、企业在向资产经营公司移交资产时,对需移交的资产处置收入是否将原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提供与该项资产处置相关的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提供情况说明); 6、市国资委批准核销前所处置资产损失收入的资金是否在移交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资产经营公司指定账户内; 7、监理机构出具资产移交监理报告。监理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移交、验收手续监理后出具监理报告(《监理报告》(资产移交阶段)参考格式参见附件10)。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处置阶段的主要工作 第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移交的核销资产进行处置,监理机构受市国资委委托对经批准核销的资产处置过程进行监理,主要监理内容为: 1、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对所接收的资产制定处置计划,积极处置资产; 2、资产经营公司处置所接收的资产时,是否按资产类型采用不同的处置方式,根据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和处置收益最大化原则,按照具体资产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实施经批准的处置计划。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公开拍卖、协商出售和其他有效合理的方式。 3、处置程序监理工作 (1)资产经营公司在接收企业移交的资产后,是否及时依据资产类型制定处置计划,计划是否合规,计划中是否说明拟采用的预计进度、处置方式和计划核准程序。 (2)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建立处置收益上交事项管理制度,并按照其制度规定对处置收益进行管理。 4、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已经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但仍由企业保管的资产实施监督。监理工作包括: (1)是否实地考察企业所保管场地情况,所受托保管的资产是否具有明显的标识可与其他资产相区分; (2)不定期向企业了解核实所保管资产的品种、数量,对所发现的数量短缺、品种差错等情况应调查其原因并追究企业保管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