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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实地核查前,公司提交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补充材料》(以下称“《补充材料》”),其中,公司对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出口到中国的交易数据(即答卷中表3-4b)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表格按德国公司销售发票日期重新确定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交易笔数,而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是按关联分销商实际对中国出口日期来确定的。在修订后的表格中,出现有调查期内产品尚未出口到中国,但该交易已作为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情况。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也发现德国公司在调查期外卖给关联分销商,而关联分销商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且公司与中国客户也没有签订相关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销售合同。因而不能以公司销售给关联分销商的发票日期确认对中国出口交易的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采信公司提交的修订数据,以关联分销商实际出口到中国的数据作为出口交易数据,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调整信用费用的主张,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信用费用调整的认定,并按同等比例对使用结构正常价值方法确定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时,鉴于公司在答卷中称其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在向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时,通常会在公司向该关联分销商销售的价格上进行一定比例的加价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按上述加价比例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在初裁评论意见中主张,为进行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只应扣除关联分销商对中国出口的直接销售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等),而不是整个的平均加价。公司认为,公司与关联分销商之间的价格是一种特殊价格安排,而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出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才是独立价格。因此,公司对关联分销商的价格不应作为出口价格计算的基础。 事实上,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是以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分销商受第三国法律管辖,是一个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其对中国转售时的加价应涵盖出口交易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在出口价格中扣除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依据公司答卷中关联分销商对中国出口时直接销售费用和直接销售费用比例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对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环节水平。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数据。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对分销商的销售,而欧盟内销售同时存在分销商和最终用户两种情形,调查机关在进行公平比较时应将不具有可比性的最终用户销售排除,直接使用欧盟内销售对分销商销售与出口销售直接比较。 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部分接受公司主张,使用欧盟内销售对非关联分销商销售与出口销售进行比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