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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特征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基本相同,主要由x光机或x射线加速器分系统、探测器和数据采集分系统、机械传送分系统、电气控制分系统组成,各个分系统的原理、构成和运行也基本相同。 2. 技术特性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技术特性基本一致,均采用x射线线扫描成像技术,包括x光机技术和x射线加速器技术。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如线分辨力、穿透力等)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两者存在产品型号间的相互对应关系。 3. 产品功能和用途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均可实现对被检测物品不开封检查,通过人机界面交互,实现多种图像处理功能和系统管理功能。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也完全相同,均适用于各种安全检查及海关查验,主要通过图像识别检查行包、货物等物品中藏有的武器、爆炸物、走私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限带物品。不同规格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可应用于不同的场合。 4. 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接销售方式或代理商分销方式进行销售。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均包括民航、海关、铁路、地铁、港口、口岸、重要活动场馆和政府机关等。部分下游终端用户同时使用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上述证据表明,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在其提交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和《史密斯海曼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由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无法替代被调查产品。 经调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性、产品功能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部分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终端用户同时使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在质量和技术指标上完全可以与被调查产品相互替代,且中国国内企业提供售后服务更加便捷、经济。没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优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 (smiths heimann gmbh) 1.正常价值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在答卷中称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为40种型号,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其中10种型号。在对中国出口的10种型号中,有7种型号的产品在调查期内存在欧盟内销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还分型号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数量情况。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每一型号产品在欧盟内销售数量占该型号出口到中国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