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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1年1月2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反倾销案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2009年第6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2219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6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09年8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 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smiths heimann gmbh)和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smiths heimann s.a.s)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答卷。在该期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法国)没有递交答卷。 (3)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2010年3月4日,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发送了补充问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答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