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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立案后,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书面提交了关于立案的书面评论意见,认为中国产业申请书中有关正常价值和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不充分,对调查机关是否应该立案表示严重质疑。 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立案审查是一种书面审查,只要申请书符合《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立案要求的内容和证据,调查机关就没有理由不立案。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书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所要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据,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要求。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5)赴国内申请企业实地考察 调查机关于2010年2月派出调查人员赴申请人生产地实地考察,听取申请人意见,进一步了解产业状况以及案件影响。 (6)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意见陈述会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10年3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意见陈述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公司及其代理人和产业专家参加了此次陈述会。申请人、应诉公司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作了发言。发言主要集中在是否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和自动爆炸物探测系统扫描仪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各发言方在陈述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调查机关对各方在陈述会上提出的意见给予考虑,并在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10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05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作为国外生产者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登记。无中国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11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成立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313号),成立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09年11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在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无中国国内进口商和其他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向调查机关递交相关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09年11月3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意见陈述。 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国内大量低价倾销,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现金净流量严重恶化,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中国国内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6)接受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评论》。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应诉企业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交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案史密斯海曼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以下简称《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7)初裁前实地核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