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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1-01-23
【实施时间】 2011-01-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关于原产于欧盟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接上页]
根据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对应型号产品在欧盟内存在三种销售方式:通过关联分销商销售、通过非关联分销商销售和直接对非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的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在初裁时暂将该部分关联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外。

  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虽然在欧盟内对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但是价差部分仅为公司节省的相关销售费用,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并没有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从定价到销售的过程中,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欧盟内关联分销商销售的价格明显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价差部分仅仅是公司节省的相关销售费用。因此,关联销售价格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将调查期内公司在欧盟内通过关联分销商进行的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范围之外。

  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定,该公司调查期内欧盟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和各型号欧盟销售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均未超过20%。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产品成本和各型号成本数据。

  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欧盟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无出口到中国产品的型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正常价值的确定,采取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方法:

  (1)在欧盟内市场有同类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调查期内该型号产品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采用对关联分销商和非关联分销商的欧盟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关联销售价格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决定部分接受公司主张,在终裁中以调查期内该型号欧盟内非关联分销商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对于无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各个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对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未提出异议,但对结构正常价值中费用和利润率的使用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答卷表1-4、表4-3和表6-5所计算的正常价值中单位合理费用数额与调查机关所采用的费用余额不相符,利润率的数值按公司所填报的表6-5中调查期总利润余额除以调查期内公司销售收入总额与调查机关所使用的利润率不相符。公司认为应以表1-4中填报的调查期内全部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费用的基础。

  由于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区分市场和产品型号填报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情况和利润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结构正常价值所采用的费用和利润数据是公司整体的费用和利润数据。鉴于表1-4与表3-4、表4-2和表5-1的数据无法对应,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计算费用的数量基础是公司答卷中填报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在实地核查中,公司解释称上述数据无法对应原因是答卷中表1-4的数据不仅包括整机,还包括零部件数量,而表3-4、表4-2和表5-1的数据只是整机数量。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以全部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费用基础的主张,以经核实的公司调查期内产品销售数量作为计算合理费用的基础;关于利润率,调查机关在初裁时使用的是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式结构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是成本利润率,而不是销售利润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利润率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分销商进行,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出口到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采用该关联分销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基础。同时,在初裁中将向中国出口销售中不属于调查期的交易予以排除。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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