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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过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和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产品在主要物理和技术特征上基本一致,均是通过电子束加速,撞击一个靶心产生射线,然后通过探测器接受信号产生图像,用以检测被检测物体。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提出,由于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和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下的产品在物理特征、技术特征、技术和用途以及市场竞争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是“同一产品”,因此应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也认为,300千电子伏以上产品和300千电子伏以下产品具有不同的物理和技术特点,并且具有不同的用途,两种产品是不同的产品,而不是同一种产品的两种型号,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应该被排除在诉讼范围以外。 初裁后,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从物理特征上看,二者外观不同反映的是集成形态差异,生产商根据不同的客户需求和产品设计,选择不同的产品集成形态;其次,从技术特征上看,应诉公司对调查机关认定的“通过电子束加速,撞击一个靶心产生射线,然后通过探测器接收信号产生图像,用以检测被检测物体”工作原理没有异议,而射线源发射器差异反映的是产品设计中能量高低不同,探测系统工作方式不同则是根据能量的高低而选择更为合适的探测方式;再次,从功能和用途上看,无论能量高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都是用来检测物体的,都是使用同一主要技术实现同一目的。虽说高能量设备通常用来检测大型物体,低能量设备通常用来检测小型物体,但这只是根据产品设计和市场选择不同所采取的更具适应性的改变。高能量设备同样也可以用来检测小型物体。这就是为什么改变能量水平或其它为扫描特定物质采用更具适用性的一些技术,不能支持排除这类产品的理由。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应诉公司将能量在300千电子伏以上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2. 关于自动爆炸物探测系统(eds)扫描仪 本案应诉公司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提出,除300千电子伏以上的产品外,还应将eds产品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以外。2010年8月,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再次就将eds产品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以外提交书面申请。其理由是,eds扫描仪在发生功率、成像技术和数据处理设备方面与常规x射线扫描仪不同,且还装备了额外的发生器及额外的软件零部件,不能被后者代替;应诉公司向中国出售的两种eds产品均已获得“欧盟标准2”质量认证,而中国国内厂家生产的eds产品还没有获得该质量认证,中国国内没有与应诉公司的eds具有有效竞争的产品。 2010年9月,本案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将排除eds产品提出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eds产品只是在常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基础上发展的升级产品,两者在技术原理、物理特征、功能和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eds不应被排除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外。同时,申请人已有eds扫描设备的生产和销售,而且中国目前已经具有了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国内标准。至于中国生产企业的相关产品是否达到欧盟标准,并不影响中国企业相关产品生产和在中国市场销售,也不影响与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竞争关系。 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eds扫描设备与常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都是利用x射线源对被检测物体进行扫描,x射线与被检物相互作用后被探测器接受,利用算法对所获得探测数据进行分析、成像,从而判断危险物品的存在,因此两者基本技术原理并无区别;除为实现某些特定功能,在部分硬件和软件方面略有不同外,两者基本物理特征相似;在功能和用途方面,两者都是实现对于被检测物体的不开封检查,都是用于安全检查和海关查验。此外,是否达到欧盟标准并不影响中国企业相关产品生产和在中国市场销售,也不影响与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应诉公司将eds产品排除在案件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