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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吉人社联字[2010]4号
【颁布时间】 2010-01-27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8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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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单位负责人不在为由,且不委托相关责任人配合监察,并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两次以上的;(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询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接受询问的;(三)阻止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的;(四)其他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较重的违法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威胁、暴力、谩骂等方式抗拒、阻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并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劳动保障部门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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