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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无须就下列各项而根据该款领取任何牌照─ (a)任何声音广播接收器具; (b)该等声音广播接收器具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c)任何电视接收机; (d)电视接收机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由1968年第2号第3条增补。由1972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e)任何下述系统,即在不改变频率的情况下,藉不跨越任何公众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导线或其他物料,将已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获发牌照的任何公司所提供的电视节目,由单一天线传送至位于一幢或(如各幢建筑物均由同一人拥有)多于一幢建筑物的输出点的系统;或 (由1973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 (f)任何下述闭路电视系统,即由一部藉不跨越公众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导线或其他物料连接至接收器的电视发射器(不论是否有相联的声频系统)组成的系统,而─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该系统是仅在操作该系统的人所占用的处所之内,仅为内部资讯或保安通讯目的而操作的,或在该人所占用的住用处所内,仅为私人娱乐目的而操作的;及 (ii)除只宣传由操作该系统的人售卖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材料,或由该人免费发送的广告宣传材料外,并无该等材料藉该系统发送。 (由1973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62号第2条修订)(5)尽管有第(1)(b)款的规定,如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属某物品而该物品的输入或输出根据第9A、9B或9C条获豁免,则无须就管有该器具领取任何牌照。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9条对输入与输出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的管制 除根据和按照由局长批给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输入香港或由香港输出,除非该人是牌照持有人,而牌照授权他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经营该等器具。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106章 第9A条第9条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1)第9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但如该器具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器具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器具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器具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器具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器具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9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a)为输入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批给第9条所述及的许可证,如该器具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器具不属已输入。 (b)尽管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器具的出口批给第9条所述及的许可证。(3)在检控某人犯第21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或输出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及 (b)控方需证明该器具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器具被如此移离该区,或他合理地相信该器具未被如此移离该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6)(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废除) (由200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9B条第9条对过境物品的适用 第9条 不适用于属过境物品(根据第9A条获豁免的航空过境货物除外)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9C条第9条对转运货物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