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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外服务”(external services) 指─ (a)香港与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间的电讯服务;或 (b)香港以外的多于一个地方之间经香港转驳的电讯服务;“网络”(network) 指电讯网络; “亲属”(relative) 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姻亲); “辐射干扰”(radiated interference) 指任何并非通过导向媒体发送的干扰;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优势”(dominant position) 具有第7L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声音广播接收器具”(sound broadcast receiving apparatus) 指只能接收声音的器具,而该等声音是藉无线电通讯或导线发送让公众接收的; “类别牌照”(class licence) 指局长根据第7B条刊登宪报的牌照;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顾客设备”(customer equipment) 指由传送者牌照持牌人的顾客获取而拟接驳至该持牌人的网络的设备。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第7C(1)条所指的公告及第32J(4)条所指的命令并非附属法例; (b)第32I(1)及32K(6)条所指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由2000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第106章 第3条对官方的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对官方并无约束力,而对官方所设置或维持的任何电讯设施,或对官方为该等电讯设施或与该等电讯设施相关而管有或使用的任何作电讯之用的器具,亦不适用。 第106章 第4条官方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并不阻止官方摒除其他人而设置与维持任何电讯设施。 第106章 第5条电讯管理局局长的委任 第II部 电讯管理局局长的委任 为施行本条例,总督可委任其认为合适的公职人员为电讯管理局局长。 第106章 第6条权力的转授 局长可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用书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职的方式,将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及职能中他认为有需要者,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但─ (a)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转授均不妨碍局长随时行使或执行经如此转授的任何权力或职能;及 (b)本条并不授权局长将藉根据第37条订立的规例授予他的下述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即局长可就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的器具定下电气或辐射干扰的限度的权力。 (由1966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第106章 第6A条局长的权力 (1)局长可作出一切有需要作出的事情以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2)政策局局长可向局长发出书面政策指示,而局长须依据该等指示执行他的职能和行使他的权力。 (3)就局长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权力而言─ (a)当他根据本条例得出意见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他须基于合理理由和顾及有关考虑因素; (b)当他根据本条例得出意见或作出决定或发出指示时─ (i)他须就该意见、决定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书面提供理由; (ii)不得偏离根据第6D条发出的适用于该意见、决定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标的事宜的指引,但如他已就该项偏离以书面提供理由,则属例外。(4)根据第(2)款发出的政策指示,可包括不得在有关指示所指明的日期前发出属于可根据第7(5)条发出的类别的新牌照的指示。 (5)根据第(2)款发出的政策指示须在发出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6B条局长就关乎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之间的服务的权力 (1)如属持牌人与香港以外地方的国际公共交换服务供应商订立的协议或安排,而其目的是在于大幅歪扭在提供该地方或另一地方与香港之间的对外服务方面的竞争,或订立该协议或安排会有如此效果,则持牌人不得订立该等协议或安排。 (2)凡局长在谘询有关持牌人的意见后,合理地断定任何协议或安排是大幅歪扭在提供某地方或另一地方与香港之间的对外服务方面的竞争的,则局长可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指示,而该持牌人须遵从该等指示。 (3)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中,“协议或安排”(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包括关于服务供应商之间的付款(不论是藉国际分帐方式或是分帐费方式处理的付款、收益分配、终接费或任何其他同类的收费)的协议、安排、协定或同类者。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6C条谘询 (1)局长在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或行使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之前,可谘询─ (a)可能直接受此事影响的人;或 (b)公众人士。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