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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06章 电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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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6章  第6D条指引
  
  (1)在第(4)款的规限下,局长可为了就本条例的条文提供实务性指引,发出局长认为就此而言是适当的指引。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a)示明他拟执行他决定牌照(由局长发出者)申请的职能的方式(包括发牌准则以及他拟考虑的其他有关事宜)的指引;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aa)指明他在根据第7P(1)条得出任何意见或在得出第7P(7)(a)或(b)条所指的任何意见前须考虑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附表2所列的事宜)的指引,但该指引的发出须受第(2A)款的规限;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b)关于第14(6)(a)条所提述的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应用问题的指引,但该指引的发出须受第(3)款的规限。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修订)(2A) 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在根据第(2)(aa)款发出指引前,须向可能受第7P条的实施所影响的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由2003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3)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在根据第(2)(b)款发出指引之前,须就(b)段所述因素向(a)段所述的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a)可能受第14(1A)条的实施所影响的人;
  
  (b)为第(2)(b)款所提述的目的而须予考虑的因素。(4)在不损害第6C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局长在发出指引之前─
  
  (a)如指引是关乎检验是否存在第7L(2)条所订明的优势的,须向有关电讯市场的持牌人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b)如指引是列明根据第36A(1)条作出决定所依准则的指导原则,以及在应用第36A(3)及(3B)条于该等决定时为第36A(3)及(3B)条的施行而须考虑的事宜,局长须向电讯业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c)如指引是列明根据第36AA(6)条作出决定所依准则的指导原则,局长须向─
  
  (i)电讯业;及
  
  (ii)其他可能直接受有关决定所影响的人,
  
  进行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谘询。
  
  (由2000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06章  第7条发出牌照
  
  第III部
  
  对电讯的管制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不抵触第IIIA部的规定下,可就本条例所指的专利牌照─
  
  (a)决定牌照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i)牌照的有效期;
  
  (ii)费用及专营权费的缴付;
  
  (iii)付款的频密程度;(b)批给牌照;及
  
  (c)按他认为合适而刊登关于批给牌照的公告。(2)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订明─
  
  (a)传送者牌照(专利牌照除外)的一般条件,包括牌照的有效期;及
  
  (b)须缴付的费用,包括传送者牌照(专利牌照除外)的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3)在根据第(2)款订立规例之前,政策局局长须─
  
  (a)藉宪报公告,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后的21日内;及
  
  (b)考虑在该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4)政策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2003年第30号第4条修订)
  
  (5)局长可发出专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6)除专利牌照及传送者牌照外,局长可就任何牌照决定─
  
  (a)牌照的格式;
  
  (b)牌照的条件;
  
  (c)牌照的有效期;
  
  (d)拟发出的牌照(包括类别牌照)的种类;
  
  (e)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发牌费、续牌费及牌照年费。(7)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订明的条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条件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关乎─
  
  (a)服务的提供方式;
  
  (b)互连;
  
  (c)干扰;
  
  (d)技术标准的依循;
  
  (e)对有关指示、指引、业务守则、规例、本条例及国际义务的遵从;
  
  (f)全面服务责任;
  
  (g)会计常规;
  
  (h)资料的提供;
  
  (i)收费;
  
  (j)网络协调;
  
  (k)顾客资料的保障;
  
  (l)对不公平的市场操作的禁止;
  
  (m)对处于优势的持牌人的规管;
  
  (n)履约保证的提供。(8)局长须将其发出的牌照的格式,连同该牌照所施加的一般条件,在宪报刊登。
  
  (9)局长须备存一份登记册,录载他在宪报刊登的牌照及一般条件。
  
  (10)局长可授权根据某牌照提供附属及相联服务,凡有如此授权该等服务的提供,该牌照须当作是就该等服务而批给的。
  
  (11)凡局长拒绝向任何人发出牌照,则他须以书面向该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12)凡可根据第(5)款发出的牌照是关乎使用某频谱,而根据第32I条,使用该频谱的频谱使用费─
  
  (a)须由该频谱的使用者缴付;及
  
  (b)须以根据第32I(2)(b)条订明的方法厘定,则局长在决定有关的牌照申请时,可将由该方法产生或得出的费用(如有的话)视为关乎该等申请的一个决定因素。 (由2001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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