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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P条局长可规管就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变 (1) 如在本条生效后有就某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变,则─ (a) 在第(2)款的规限下,局长可作出他认为为使他能就该项改变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得出意见而需要的调查;及 (b) (如局长在作出上述调查后,得出意见认为该项改变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局长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持牌人,指示该持牌人采取局长认为为消除或防止出现任何该等效果而需要、并在该通知指明的行动,但局长如信纳该项改变令或相当可能令公众得益,并信纳该项得益大于任何该等效果对或相当可能对公众造成的任何损害,则可不发出该指示。(2) 第(1)(a)款所指的调查只可于局长知道或理应知道(以较早者为准)有关改变出现后的2个星期内展开。 (3) 局长在根据第(1)款得出任何意见或发出任何指示前,须─ (a) 给予所有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合理机会向局长作出申述;及 (b) 考虑根据(a)段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4) 在不局限局长根据第(1)(b)款可指示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采取的行动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行动可包括致使就有关改变作出改动。 (5) 获送达第(1)(b)款所指的通知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遵从该通知内的指示。 (6) 如有就某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建议作出的改变,该持牌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书面向局长申请同意该项建议作出的改变。 (7) 如局长在接获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后─ (a) 得出意见认为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不会或并非相当可能会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则局长须决定给予同意;或 (b) 得出意见认为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会或相当可能会具有大幅减少电讯市场中的竞争的效果,则局长可决定─ (i) 拒绝给予同意; (ii) 在内容为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采取局长认为为消除或防止出现任何该等效果而需要的行动的指示的规限下,给予同意;或 (iii) (如局长信纳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会令或相当可能会令公众得益,并信纳该项得益会大于任何该等效果会对或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的任何损害)给予同意而不发出第(ii)节所指的指示。(8) 局长在得出第(7)款所指的任何意见或根据该款作出任何决定或发出任何指示前,须─ (a) 给予所有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合理机会向局长作出申述;及 (b) 考虑根据(a)段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9) 局长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第(6)款提述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及(如某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该款提出申请)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告知该持牌人及(如适用的话)该人─ (a) 根据第(7)(a)或(b)(i)、(ii)或(iii)款作出的决定; (b) (如根据第(7)(b)(ii)款作出决定)局长指示该持牌人采取的行动。(10) 在不局限局长根据第(7)(b)(ii)款可指示有关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采取的行动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该行动可包括致使就有关建议作出的改变作出改动。 (11) 如第(6)款提述的建议作出的改变─ (a) 依据局长根据第(7)(a)或(b)(iii)款给予的同意而生效;或 (b) 依据局长根据第(7)(b)(ii)款给予的同意并在符合局长根据该款发出的指示的情况下生效,局长不得根据第(1)(b)款就该项改变发出指示。 (12) 在第(13)款的规限下,局长─ (a) 因根据第(7)(a)或(b)(i)、(ii)或(iii)款作出决定而招致;或 (b) 就处理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而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的款额,可作为拖欠局长的债项而向根据第(6)款提出申请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追讨。 (13) 根据第(12)款可予追讨的款额,不得超逾附表3指明的款额。 (14) 如局长─ (a) 根据第(1)款得出任何意见或发出任何指示,他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意见或指示;或 (b) 得出第(7)款所指的任何意见或根据该款作出任何决定或发出任何指示,他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意见、决定或指示。(15) 政策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3。 (16) 为施行第(1)及(6)款,如有以下情况,即属有就某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变─ (a) 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某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成为该持牌人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表决控权人; (b) 某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成为该持牌人多于30%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表决控权人;或 (c) 某人(不论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