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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K条反竞争行为 (1)持牌人不得作出局长认为目的是在于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争的行为,亦不得作出局长认为会有如此效果的行为。 (2)局长在考虑某行为是否具有第(1)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时,须顾及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a)电讯市场内厘定价格的协议; (b)防止或限制向竞争者提供货品或服务的行动; (c)持牌人之间按议定的地域或顾客界限分享电讯市场的协议; (d)有关牌照的条件。(3)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如任何持牌人─ (a)订立具有该款所订明的目的或效果的协议、安排或协定; (b)在没有局长的事先书面授权下,规定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亦须从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或规定该人不得从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作为提供或接驳至该等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条件; (c)给予相联人士不当的优惠,或从相联人士处收取不公平的利益,而局长认为因此会能够将任何竞争者置于重大不利位置或会防止或大幅限制竞争,则该持牌人即属作出第(1)款所订明的行为。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L条滥用优势 (1)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持牌人,不得滥用其优势。 (2)如局长认为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争者及顾客的重大竞争性限制下行事,则该持牌人即属处于优势。 (3)局长在考虑某持牌人是否处于优势时,须顾及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a)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 (b)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权力; (c)竞争者进入有关电讯市场的任何障碍; (d)产品差异及促销的程度; (e)局长在第6D(4)(a)条所提述的指引内规定的其他有关事宜。(4)如局长认为某名处于优势的持牌人已作出目的是在于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争的行为,或已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为,则该名持牌人即当作已滥用其优势。 (5)局长可认为以下行为(但不限于以下行为)属于第(4)款所提述的行为─ (a)掠夺式定价; (b)在价格上的歧视,除非该歧视只是为合理地顾及提供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别而作出的; (c)规定合约的其他各方须接纳苛刻或与合约标的无关的条款或条件,方与其订立合约; (d)有关持牌人作出安排(第7K(3)(b)条提述的授权所针对的安排除外),规定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人亦须从该持牌人或另一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或规定该人不得从该持牌人或另一人处获取指明的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作为该持牌人提供或接驳至该等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的条件; (e)在向竞争者提供服务方面存有歧视。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M条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 持牌人在提供或获取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促销、推广或宣传该等网络、系统、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不得作出局长认为属具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N条不得歧视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并在不损害第7K条的实施的原则下,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持牌人,不得在收费或提供服务条件方面对在市场获取服务的人之间存有歧视。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专利牌照持牌人或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对合法地获取和使用电讯网络、电讯系统、电讯装置、顾客设备或服务以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及其他没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人之间存有歧视。 (3)歧视包括─ (a)收费方面的歧视,除非该歧视只是为合理地顾及提供服务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别而作出的; (b)在功能特性方面的歧视;及 (c)在其他提供服务条款或条件方面的歧视。(4)只有在局长认为有关歧视具有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的竞争的目的或效果时,第(1)及(2)款的禁止规定才适用。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O条适用于被废除的第7条的过渡性条文 凡在紧接《2000年电讯(修订)条例》(2000年第36号)第4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据第7条批给或当作根据第7条批给而有效期仍未届满的牌照,则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等牌照在尚余的有效期(以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尚余的有效期为准)内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并且须受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附于该等牌照的相同条件所规限,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包括在本条例下取消、撤回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权力)即据此而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