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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83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第106章 第11条对在香港以内的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航空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时,不得使用该航空器上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即使该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给的有效牌照,亦不论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批给的;但如用于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或用于飞行前对作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用的器具的测试则除外。 (2)如获局长书面准许,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可用以进行实验测试。 (3)局长可准许在其指明的情况下或期间内,使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 第106章 第12条使用船只或航空器上的器具时不得干扰电讯 除非在人命或任何船只或航空器的安全遇到危险的情况下,否则第10或11条并不批准以对香港以内其他电讯设施造成干扰的方式,使用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 (由1983年第69号第4条代替) 第106章 第13条在紧急情况下由政府接管电讯电台 (1)凡总督认为已发生紧急情况,而由政府控制电讯电台是有利于公众服务的,则他可藉由他签署的手令,指示或安排手令所指明的电讯电台被接管和用于政府服务,以及在不抵触政府服务的情况下用于他认为合适的普通服务;或指示和授权他认为合适的人以他指示的方式,对他所指明的电讯电台加以控制。 (2)任何上述手令的有效期,由其发出起计不得多于一星期,但在总督认为上述紧急情况持续的整段期间内,他可连续每星期发出手令。 (3)政府须向根据本条被接管的任何电讯电台的拥有人,支付政府与拥有人之间藉协议协定的款项,或如有分歧则支付藉仲裁定出的款项,作为有关公司因本条所授予的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任何利润损失的补偿。 第106章 第13A条释义 第IIIA部 声音广播牌照 (1)就本部而言─ “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表决权股份”(voting shares) 指公司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使其股东有权在公司的股东会议上投票的; “法团”(corporation) 指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附属公司的公司;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 “通常居于香港”(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a)就任何个人而言,指─ (i)在任何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180天;或 (ii)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300天;及(b)就任何公司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公司─ (i)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与注册的;并且 (ii)在该公司中─ (A)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不多于2名,则每一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或 (B)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多于2名,则其中过半数的每一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 即当其时通常居于香港,且他们每一人均曾于任何时间连续居于香港不少于7年;及(iii)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均是真正在香港作出的;“丧失资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 指─ (a)广告宣传代理商; (b)在业务运作中供应材料予持牌人进行广播的人; (c)持牌人; (d)不论在香港以内或以外在业务运作中发送声音或电视材料的人; (da)(i)《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 (ii)第(i)节所提述持牌人的相联者(按该条所指者);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e)对某法团作出控制的人,而该法团属(a)、(b)、(c)、(d)或(da)(i)段所提述的人;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 “广播”(broadcasting) 指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属于电视广播一部分的除外)发送,以供公众接收; “广播事务管理局”(Broadcasting Authority) 指根据《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第3条设立的广播事务管理局。 (2)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有下述情况,即属对任何公司或法团作出控制─ (a)他在该公司或法团担任职位;或 (b)除(c)段另有规定外,他是该公司或法团多于3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 (c)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3)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任何人不会仅因他在该法团担任职位或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而成为丧失资格的人。 第106章 第13B条牌照的申请 任何符合第13F条的法团可以广播事务管理局决定的格式,向广播事务管理局申请设置与维持广播服务的牌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