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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106章 电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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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为实地测试的目的;
  
  (b)为示范的目的;
  
  (c)就某事件;或
  
  (d)为局长所决定的目的,该项许可为期不得超过6个月。
  
  (2)局长可发出附有条件的许可证,而该等条件是为根据本条例规管电讯而需要或适宜的。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F条收费
  
  (1)持牌人须按照牌照规定或局长以书面发出的指示公布其收费。
  
  (2)持牌人须在所公布的收费内包括提供有关电讯服务的条款,该等条款须包括─
  
  (a)服务说明;
  
  (b)在提供服务时给予或容许的折扣、折价、回佣或信贷;
  
  (c)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提供;
  
  (d)与该服务有关的货品或其他服务的费用支付;及
  
  (e)局长认为需要作为有关条款及条件的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3)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如没有局长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没有向其顾客要约提供各自收费的独立电讯服务的情况下,将多项电讯服务合并在单一收费之内。
  
  (4)局长可规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将其包括在合并收费内的多项电讯服务的其中一项,按指明的单一收费独立提供。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G条价格管制
  
  政策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
  
  (a)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任何固定传送者牌照持牌人,须受政策局局长根据局长的意见而决定的价格管制措施所规限;及
  
  (b)局长为施行收费管制而指明的在电讯市场处于优势的传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收取高于或低于该持牌人所公布的收费的费用。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H条会计常规
  
  持牌人须采纳局长所指明的与一般接纳的会计原则相符的会计常规。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I条资料
  
  (1)提供或要约提供公共电讯服务的人,须依照局长所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局长提供局长为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以确保该人遵从对他适用的本条例条文、牌照条件及局长的决定和指示而合理地需要的与该人的业务有关的资料。
  
  (2)就根据第(1)款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而言,任何人不得基于该等资料属某项防止该人将资料发放的保密协议所针对的资料而拒绝提供。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并且是在局长认为披露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局长可披露根据本条向他提供的资料。
  
  (4)如局长拟披露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而他认为有关披露─
  
  (a)会导致将提供资料的人的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的资料发放;及
  
  (b)可被合理地预期会使该人的合法业务、商业或财政事务受到不利影响,则局长在作出最后决定将资料披露之前,须给予该人合理机会就局长拟作的披露作出申述。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提供局长根据第(1)款合理地要求他提供的资料,即使该等资料属某项与另一人订立并防止前者将资料发放的保密协议的标的之资料,前者亦无须就该资料的提供违反该协议而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或对任何申索负上法律责任。
  
  (6)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提供不能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他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资料。
  
  (由2000年第36号第4条增补)
  
  第106章  第7J条设施的检查等
  
  (1)局长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进入和检查持牌人在内装置设施(包括与该设施相关的设备)或用作提供服务的香港办事处、处所及地方,以核实持牌人有遵从发牌条件。
  
  (2)持牌人须提供和维持使局长能够进行以下各项的设施: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视情况需要而定)任何电讯装置、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测试工具)、用作或拟用作装置电讯设施或提供电讯服务的处所或地方;上述须提供和维持的设施必须达致局长所定的合理技术标准。
  
  (3)持牌人可自行选择派出一名代表在局长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如局长事先以书面要求并给予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则持牌人必须派出一名代表在局长进行检查、测试、阅读或量度时在场。
  
  (4)局长可在给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下,指示持牌人证明某电讯装置是符合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或是符合局长根据本条例或该等规例发出的任何其他指示所施加的技术规定的。
  
  (5)持牌人须为本条的施行提供足够的测试工具及操作职员,并须遵从局长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
  
  (6)如局长就某办事处、处所或地方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方式─
  
  (a)会打扰持牌人或其他人正在该办事处、处所或地方内进行的作业;而
  
  (b)所造成的打扰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是超过恰当行使该权力所需的,则局长不得以该方式就该办事处、处所或地方行使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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