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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69AM章 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

[接上页]

  “舱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高一层甲板;
  
  “应急配电板”(emergency switchboard) 指在主电力供应系统一旦发生故障时,由应急电源或过渡应急电源直接供电,并拟分配电能予应急服务的配电板;
  
  “应急电源”(emergency source of electrical power) 指拟于主电源的电力供应一旦发生故障时供电予应急配电板的电源;
  
  “稳定性资料册”(stability information book) 指为符合第9A(8)条而须提供的簿册;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A类机舱”(machinery space of Category A) 指任何设有以下设备的机舱─
  
  (a)作主要推进用途的内燃式机械,或作其他用途而总输出功率合共不小于375千瓦特的内燃式机械;或
  
  (b)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机组,以及任何通往上述机舱的围壁通道;
  
  “IMO 决议 A.265(VIII)”(IMO Resolution A.265(VIII)) 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采纳的、名为“Regulations on Subdivision and Stability of Passenger Ships as an Equivalent to Part B of Chapter II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60”的决议A.265(VIII)。
  
  (3)本规例─
  
  (a)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新的香港客船;
  
  (b)除本款后述的例外情况外,适用于香港水域内的其他新客船;
  
  (c)在处长认为合理而实际的范围内,适用于对现有香港客船作出的任何重大修理、改动或修改,但以下情况除外─
  
  (i)第16、17及20条不适用于其他新客船;但该等客船须改而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6、17及19条;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ii)第VIA部只适用于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滚装客船;及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iii)第9B至9I条不适用于非香港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9B,9C,9D,9E,9F,9G,9H,9I条 *〉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译名。
  
  +“国际标准化组织”乃“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之译名。
  
  #“国际电工委员会”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之译名。
  
  第369AM章 第2条某些类别的船舶及个别船舶的豁免
  
  处长可以他所指明的条件,豁免某些类别的船舶或个别船舶受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规限,亦可更改或取消如此给予的任何豁免。处长尤其可─
  
  (a)豁免从最近陆地行驶不超过20的任何属第II或II(A)类的船舶(如第3条所界定者),使其不受本规例的规定规限,但以他信纳因该船舶预定的服务的遮蔽性质和情况而符合该等规定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为限;
  
  (b)豁免并非通常行走国际航程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单一次国际航程的任何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但该船舶须符合处长认为就该船舶将要进行的航程而言属足够的安全规定;
  
  (c)豁免具备新颖特点的任何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如处长认为该等规定的应用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该等特点的研究和可能严重妨碍该等特点被采纳于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的),但该船舶须符合处长认为对就该船舶预定的服务而言属足够并属能确保该船舶整体安全的安全规定;
  
  (d)豁免用于运载大批特别旅程的乘客的特别业务(例如朝圣旅程)的任何属第I或II类的船舶(如第3条所界定者),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但该船舶须完全符合─
  
  (i)《1971年特别业务客船国际会议最后法令》*的条文;及
  
  (ii)1973年特别业务客船舱间规定议定书#的条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1年特别业务客船国际会议最后法令》”乃“The Final Ac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1”之译名。
  
  #“1973年特别业务客船舱间规定议定书”乃“The Protocol on Space Requirements for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3”之译名。
  
  第369AM章 第3条船舶的分类
  
  (1)为施行本规例,现将客船分为以下各类─
  
  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
  
  第I类。 行走非短途国际航程的船舶,而其航程当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
  
  第II类。 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的船舶,而其航程当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非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
  
  第II(A)类 行走任何种类的航程(国际航程除外)的船舶。
  
  (2)就本条而言─
  
  “长途国际航程”(long international voyage) 指不属本条例第II部所指的短途国际航程的国际航程;
  
  第369AM章 第4条结构强度
  
  每艘船舶的结构强度,就该船舶预定的服务而言须属足够。
  
  第369AM章 第5条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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