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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门口、人孔及出入口不得设于任何该等船舶的限界线之下的防撞舱壁,亦不得设于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并将某货舱与另一货舱分间或与永久或备用燃料库分间的任何其他舱壁: 但如处长信纳下列各项,则他可准许任何该等船舶在分间两个甲板间货舱的舱壁设有门口─ (a)该等门口是船舶正常运作所需的; (b)在该船舶上该等门口的数目,是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而该等门口设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的最高水平处;及 (c)该等门口的向船外垂直边缘位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与船舶壳板距离最远的位置,而该距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船舶宽度的五分之一,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水线的水平向船舶中心线直角量度而得的:但运载货车及伴同人员的船舶,在符合第19(1)条规定下,可于任何水平在分隔货舱的舱壁设有门口。 (5)在设有机械的舱间之外而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舱壁,不得被只能藉可移式栓接板关闭的开口钻穿。 (6)并无条文。 (7)(a)在每艘船舶上─ (i)不构成喉管系统一部分的阀及旋塞,不得安装于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任何舱壁或其他隔层,但第64(12)条规定的自闭式燃油排出阀除外; (ii)任何该等舱壁或其他隔层如被喉管、泄水孔、电缆或其他相类附件钻穿,则须作出安排,以确保其水密程度不会因此受损; (iii)为使水密舱壁在一旦遇有损毁时能保持完整而安装于管道系统的阀,应为旋压阀,并能在该阀所在处及从舱壁甲板之上的一个位置以人手控制; (iv)贯穿水密分舱舱壁或其他水密隔层的系统,如在一旦失火时因变坏而会使隔层的水密完整性受损,则不得采用铅或其他对热力敏感的物料,除非已采取处长可接受的措施防止上述变坏的可能性出现。 (b)任何该等船舶的防撞舱壁,不得在限界线之下被多于一条喉管钻穿,但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的首尖舱已被分间以盛载两种不同的液体,而处长信纳除安装第二条喉管外并无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法,亦信纳在顾及首尖舱的额外分舱的情况下,船舶的安全得以保持,则防撞舱壁可在限界线之下被不多于两条喉管钻穿。钻穿任何该等船舶的防撞舱壁的喉管,须安装一个能从舱壁甲板之上操作的旋压阀,其阀体则稳固在防撞舱壁的前方。 第369AM章 第15条水密舱壁等的开口的关闭设施 (1)(a)本条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香港客船,但1992年后建造的船舶除外。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b)在每艘属第I、II及II(A)类的船舶上,均须设置有效的设施,以关闭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舱壁及其他隔层的所有开口,并使该等开口水密。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2)每扇安装在任何该等开口的门,须为滑动式水密门;但处长按照第14(4)条准许安装于任何舱壁的任何门,在符合本条第(5)款的规定下,可以是铰链式或卷动式水密门。 (3)滑动式水密门可为横动式或竖动式,并须是─ (a)以人手操作的;或 (b)以动力兼以人手操作的。(4)按照第(2)款安装的铰链式及卷动式水密门,须安装能从安装该门的舱壁的每侧操作的搭扣或相类快速关闭器。 (5)任何水密门如─ (a)安装于任何分隔两个甲板间货舱的舱壁(而非防撞舱壁);或 (b)依据第19(1)条而于任何水平安装在水密舱壁上,则须只能在原地位置开启和关闭,而每扇安装于该位置的铰链式、卷动式或滑动式水密门,亦须安装有效的锁紧布置。(6)每扇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门,须能以螺栓以外的方法稳固,并能以重力作用以外的方法关闭。 第369AM章 第15A条客船水密舱壁的开口 (1)本条只适用于1992年后建造的船舶。 (2)在每艘属第I、II及II(A)类的船舶上,水密舱壁的开口数目,须减至与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此等开口并须设有令人满意的关闭设施。 (3)(a)凡水密分舱舱壁被喉管、泄水孔、电缆等所穿越,须作出布置以确保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b)不构成管道系统一部分的阀,不得设于水密分舱舱壁。 (c)贯穿水密分舱舱壁的系统,如在一旦失火时因变坏而会使舱壁的水密完整性受损,则不得采用铅或其他对热力敏感的物料。(4)(a)不得设门口、人孔或出入口于─ (i)限界线之下的防撞舱壁; (ii)将某货舱与相邻另一货舱分隔、或与永久或备用燃料库分隔的水密横向舱壁;但第(11)(a)款及第19条所规定者除外。 (b)除(c)段所订定者外,防撞舱壁可在限界线之下被不多于一条喉管钻穿,以处理首尖舱内的液体,但该喉管须安装一个能从舱壁甲板之上操作的旋压阀,其阀体则须在首尖舱内稳固于防撞舱壁。此阀可以安装于防撞舱壁的后方,但须在所有航行状况下均易于接触,而其所在的舱间亦不得是货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