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5)非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建造在双层底内。处长如信纳某井不会减低双层底所给予的保护,则可就该井豁免有关船舶受本款的规定所规限。 (6)本条并不规定在专供运载液体的中等尺寸水密舱室安装双层底,只要在船底或船侧一旦损毁时,船舶的安全不会因该位置没有双层底而受损即可。 第369AM章 第9条(由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69AM章 第9A条倾斜及稳定性资料 (1)本条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香港客船。 (2)每艘船舶在完工时须予倾斜,而其稳定性元素须予决定。船长须获船东按照本条后述的条文提供与船舶稳定性有关的可靠资料。与稳定性有关的资料在发给船长前,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该资料的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 (3)每艘属第I、II及II(A)类的船舶,须在1995年4月29日前作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决定船舶的空载排水量及其重心的纵向位置,除非该船舶自1990年4月29日曾予倾斜。每次该等空载重量检验均须受第(4)款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2001年第109号法律公告) (4)每艘属第I、II及II(A)类的船舶,须每隔一段5年的期间进行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核实空载排水量及重心纵向位置的任何改变。该等期间由先前进行的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之后发给的客船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开始,以最早日期为准。凡与得自先前的倾斜实验的船舶获批准稳定性资料比较时,发现或预期空载排水量偏差超逾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超逾船舶长度的1%,该船舶即须再次予以倾斜。为此目的或为施行第(3)款而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均须在政府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任何该等船舶进行的空载重量检验的相隔期间,可由处长在获出示有关船舶的相关资料,并信纳并无需要按所规定的相隔期间进行空载重量检验下,延长一段不多于一年的期间。 (2000年第37号法律公告) (5)按照第(3)及(4)款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以及由此而计算得的空载状况详情的报告,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获批准的报告须由船东放置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船长在计算船舶的稳定性时,须使用不时如此获得的经修订空载状况详情,以取代该等先前获批准的空载状况详情。 (6)按照第(3)及(4)款的规定进行任何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并据此而决定船舶稳定性元素后,如处长有所规定,则船长须获船东提供经修订的稳定性资料。如此获提供的资料,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该资料的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 (7)凡对船舶作出任何改动以致对提供给船长的稳定性资料有重大影响,即须提供经修订的稳定性资料。如处长有所规定,则船舶须再予倾斜。 (8)依据第(2)、(5)、(6)及(7)款提供的稳定性资料,须以簿册(“稳定性资料册”)形式提交,该簿册须时刻存放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该资料须包括就附表2所指明的事项而适合该船舶的详情,并须采用该附表所列明的格式。 (9)每艘船舶的船首与船尾均须清楚标记其吃水的刻度。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369AM章 第9B条装载和稳定性评估 详列交互参照: 9C,9D,9E,9F,9G,9H,9I 第9C至9I条适用于属第I、II及II(A)类的香港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9C,9D,9E,9F,9G,9H,9I条 *〉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369AM章 第9C条装载时的稳定性资料 (1)本条适用的每艘船舶的船东,须确保船长获提供与该船舶在装卸过程中的稳定性有关的资料。此等资料须包括在船舶的稳定性资料册内。 (2)凡对船舶作出任何改动或船舶出现任何改变,以致对按照第(1)款提供给船长的资料有重大影响,须提供经修订的资料。 (3)依据第(1)及(2)款提供的资料,须时刻存放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369AM章 第9D条装卸时的稳定性与干舷 船长须使用按照第9C条提供的资料,而在有需要时,须作出计算或安排作出计算,以确保装卸过程安全地进行;船长尤须确保─ (a)船舶具足够的稳定性;及 (b)在通往船体或围封上层建筑的任何一扇门之处的干舷,均足以防止水进入。 (199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369AM章 第9E条开出前对吃水、纵倾及干舷的记录 (1)船舶装载完毕,并在其开始任何航程前,船长或船长为此而委任的高级船员须确定─ (a)在船首及在船尾的船舶吃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