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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详列交互参照: 2,3,4,5,6,7,8,14,15,15A,16,17,18,19,20,21,22,23,24,25,26 第IIA部 水密分舱 本部适用于每艘船舶;但完全符合IMO决议A.265(VIII)第2至8、11及13条的船舶,无须符合本部的规定,惟本规例的第7、10、12以及14至26条则仍须适用。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3,4,5,6,7,8,14,15,15A,16,17,18,19,20,21,22,23,24,25,26条 *〉 第369AM章 第6条水密分舱 每艘船舶须以水密至舱壁甲板的舱壁分间为舱室,舱室的最大长度须按照附表1内适用于该船舶的该等条文计算。影响船舶分舱效率的内部结构的每个其他部分均须水密,其设计并须维持分舱的完整性: 但就第II或II(A)类的船舶而言,该最大长度须按照该附表第II部或第III部计算。 第369AM章 第7条尖舱及机舱的舱壁、轴隧等 (1)每艘船舶须设置水密至舱壁甲板的防撞舱壁,该舱壁须安装在距离船舶首垂线不少于船舶长度的5%但不超过3.0米加船舶长度的5%之处。如船舶有首部上层建筑,则防撞舱壁的风雨密部分须延伸至舱壁甲板对上一层的甲板。该延伸部分无须安装在直接对下的舱壁之上,但须安装在距离首垂线至少为船舶长度的5%但不超过3.0米加船舶长度的5%之处,而构成台阶的舱壁甲板部分须造到有效地风雨密。该延伸部分的板材及加强板须按照附表4的条文建造,犹如该延伸部分构成紧接舱壁甲板之下的舱壁一部分一样。 (2)如船舶在水线之下有任何部分延伸至首垂线之前,则第(1)款所指明的距离须由下列其中一点量度─ (a)该延伸部分在首垂线之前的最大长度的中点;或 (b)首垂线之前而与首垂线的水平距离相等于船舶长度1.5%的一点;或 (c)在首垂线之前而与首垂线的水平距离为3.0米的一点,以量度所得距离最小者为准。 (3)凡安装有船首门,而装货斜坡道又构成舱壁甲板之上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一部分,则在舱壁甲板之上多于2.3米的任何坡道结构部分,可延伸至经第(2)款(如适用)所修订的第(1)款所指明的限度之前。坡道须构成舱壁甲板之上的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完整风雨密封闭物。 (4)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水密尾尖舱舱壁,并须设置水密舱壁,将拨供主要及辅助推进机械及锅炉(如有的话)的舱间与其他舱间分间。该等舱壁须水密至舱壁甲板,但如船舶在分舱方面的安全不致受损,则尾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之下终止。 (5)每艘该等船舶的船尾轴填料函压盖均须位于水密轴隧之内或位于与船尾轴管舱室分开的其他水密舱间之内,而其容积须使该水密轴隧或该水密舱间浸水时,限界线亦不会被淹没。船尾轴管须围封在水密舱室内,该舱室的容积须是与该船舶的适当设计相容的最小容积。 第369AM章 第8条双层底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每艘属第I、II、II(A)类的船舶均须安装水密双层底,该水密双层底须从首尖舱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但如于某些舱室安装双层底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是不相容的,则在符合下列有关安装该等双层底的最低规定下,处长可准许该等舱室免除安装双层底─ (a)在长度为50米但小于61米的船舶上,从机舱前舱壁起至防撞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舱壁接近之处; (b)在长度为61米但小于76米的船舶上,从防撞舱壁起至尾尖舱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但机舱内则无此必要; (c)在长度为76米或以上的船舶上,须于船舯安装双层底,双层底须从防撞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2)任何属第II或II(A)类的船舶,如有任何部分以应用不超逾.50的分舱因数分舱,而处长信纳在该部分安装双层底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并不相容,则处长可豁免该部分安装双层底。 (3)如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双层底,则在中心线量度以毫米为单位的型深不得小于406另加以米为单位的该船舶长度的4.17倍,而内底须伸出至船舶两舷,伸出方式须可保护船底至舱底弯曲处。就此目的而言,如边板外缘与舱底板的交线,在任何一点均不低于通过下述交点的水平面,则该内底须当作足够,该交点指在与中心线相距船舶型宽一半之处与基线相切、并与基线成25度角的横向斜切线,与船舯助骨线相交之点。 (4)建造在双层底内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大于该用途所需,亦不得向下延伸超过该用途所需。该等井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双层底在中心线的深度减去460毫米,该等井亦不得延伸至低于第(3)款所提述的水平面,但在按照第7(5)条安装的水密轴隧的尾端则可建造一个延伸至外底的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