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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a)除本条例第33(4)条以及(b)及(c)段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客船,亦适用于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客船,但有以下情形的船舶除外─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i)船舶的龙骨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安放,或船舶在该日或之后处于相若建造阶段;或 (ii)船舶虽然在该日之前建造,但其后改装为客船,而该项改装在该日或之后已经开始。 (b)第VIIB部只适用于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滚装客船。 (c)第9B至9I条不适用于非香港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9B,9C,9D,9E,9F,9G,9H,9I条 *〉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4)在本规例中(附表除外),凡只藉号码提述某表,即为提述第55或7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载之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United Kingdom Department of Transport”之译名。 #“国际标准化组织”乃“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on”之译名。 第369AL章 第2条某些类别的船舶及个别船舶的豁免 处长可以他所指明的条件,豁免某些类别的船舶或个别船舶受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规限,亦可更改或取消如此给予的任何豁免。在不限制第1(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 (a)豁免任何不属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改装而成的船舶的现有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规定规限,但以他信纳在有关情况下符合该等规定并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为限; (b)豁免从最近陆地行驶不超过20的任何属第II或II(A)类的船舶(如第3条所界定者),使其不受本规例的规定规限,但以他信纳因该船舶预定的服务的遮蔽性质和情况而符合该等规定是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为限; (c)豁免并非通常行走国际航程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单一次国际航程的任何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但该船舶须符合处长认为就该船舶将要进行的航程而言属足够的安全规定; (d)豁免具备新颖特点的任何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如处长认为该等规定的应用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该等特点的研究和可能严重妨碍该等特点被采纳于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的),但该船舶须符合处长认为就该船舶预定的服务而言属足够并属能确保该船舶整体安全的安全规定; (e)豁免用于运载大批特别旅程的乘客的特别业务(例如朝圣旅程)的任何属第I或II类的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规限,但该船舶须完全符合─ (i)《1971年特别业务客船国际会议最后法令》*(Cmnd. 5103)的条文;及 (ii)《1973年特别业务客船舱间规定议定书》#的条文(Cmnd. 553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1年特别业务客船国际会议最后法令》”乃“The Final Ac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1”之译名。 #“《1973年特别业务客船舱间规定议定书》”乃“The Protocol on Space Requirements for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3”之译名。 第369AL章 第3条客船的分类 (1)为施行本规例,现将客船分为以下各类: 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 第I类─行走非短途国际航程的船舶,而其航程当中包括长途国际航程。 第II类─行走非长途国际航程的船舶,而其航程当中包括短途国际航程。 非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 第II(A)类─行走任何种类的航程(国际航程除外)的船舶。 (2)在本条中,以下各词分别具有以下的涵义─ “长途国际航程”(long international voyage) 指不属本条例第II部所指的短途国际航程的国际航程; “航程”(voyage) 包括观光旅程。 第369AL章 第4条结构强度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的结构强度,就该船舶预定的服务而言须属足够。 第369AL章 第5条第II部的适用范围 第II部 水密分舱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部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但─ (i)本部适用而完全符合IMCO决议A265(VIII)指明的所有同等规定的船舶,无须符合本部的规定;及 (ii)本规例适用的香港客船须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6及17条,以代替符合本规例第16及17条。 第369AL章 第6条水密分舱 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以水密至舱壁甲板的舱壁分间为舱室,舱室的最大长度须按照附表1内适用于该船舶的该等条文计算。影响船舶分舱效率的内部结构的每个其他部分均须水密,其设计并须维持分舱的完整性。 第369AL章 第7条尖舱及机舱的舱壁、轴隧等 (1)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设置水密至舱壁甲板的防撞舱壁,该舱壁须安装在距离船舶首垂线不少于船舶长度的5%但不超过3.05米加船舶长度的5%之处。如船舶有首部上层建筑,则防撞舱壁的风雨密部分须延伸至舱壁甲板对上一层的甲板。该延伸部分无须安装在直接对下的舱壁之上,但距离首垂线须至少为船舶长度的5%,而构成台阶的舱壁甲板部分须造到有效地风雨密。该延伸部分的板材及加强板须按照附表4的条文建造,犹如该延伸部分构成紧接舱壁甲板之下的舱壁一部分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