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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369AL章 第10条完整稳定性 (1)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在一切颇有可能的装载情况下,经就液舱的自由液面影响作适当修正后,须符合以下稳定性准则─ (a)复原力臂曲线(GZ曲线)下的面积不得小于以下者─ (i)至30度角止,为0.055米弧度; (ii)至40度角止或至船体、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开口(不能关闭成风雨密者)的下缘被浸没时的角度止(如该角度较小),为0.09米弧度; (iii)在横倾角介乎30度与40度或第(ii)节所提述的较小角度时,为0.03米弧度;(b)横倾角等于或大于30度时,复原力臂(GZ)须至少为0.20米; (c)最大的复原力臂(GZ)须于不小于30度的横倾角出现; (d)初横向稳心高度不得小于0.15米。(2)凡由于个别船舶的特定设计或操作情况而不可能符合上述准则,处长可准许应用他信纳稳定性标准至少与第(1)款所指明者同样有效的替代准则。 第369AL章 第11条损毁状况下的稳定性 (1)(a)除第10条的规定外,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建造至能在所有航行状况下提供足够的完整稳定性,使船舶能抵受任何其中一个按照第6条的条文分间的主舱室的最终浸水。如其中2个毗邻主舱室由根据附表1第6(3)(a)段的条件作阶梯形的舱壁分隔,则完整稳定性须足以抵受该2个毗邻主舱室的最终浸水。 (b)凡根据附表1第4段或第9段的规定,任何该等船舶的分舱因数为.50或以下但超过.33,完整稳定性须足以抵受任何2个毗邻主舱室的最终浸水。 (c)凡根据附表1第4段的规定,任何该等船舶的分舱因数为.33或以下,完整稳性定须足以抵受任何3个毗邻主舱室的最终浸水。(2)就本条而言,每艘该等船舶的完整稳定性的足够程度,须按照附表3的条文决定。 (3)(a)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须建造至在船舶于损毁状况时,能够使不对称浸水保持在与有效布置相符的最低程度。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已设置横贯浸水附件,则该等附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是自动的,但在任何情况下,凡横贯浸水附件设有控制器,该等控制器须能从舱壁甲板之上的可到达位置操作。该等附件连同其控制器以及均衡前的最大横倾须不会危害船舶安全。横贯浸水附件须能在15分钟内将横倾减低至足以符合附表3第3(b)段的规定。 (b)如在为附表3所提述的计算而假设的浸水情况下,限界线可能被淹没,则船舶须建造至使船长能确保─ (i)在上述的浸水的任何阶段,最大横倾角不会达到危害船舶安全的角度;及 (ii)在浸水的最后阶段,限界线不会被淹没。(4)(a)船东须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提供一份载有船舶上所设置的任何横贯浸水附件的使用资料的文件,以供船长使用。 (b)船东须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提供一份载有下列附加资料的文件,以供船长使用─ (i)在航行状况下维持足够完整稳定性以使该船舶能抵受附表3所提述程度的损毁所需的资料;及 (ii)横倾计算所根据的稳定的状况的资料,连同一项警告,说明船舶如在较为不利的状况下遭损毁,可能导致过度横倾。 第369AL章 第12条加压载 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在需要以水加压载之时,水压载通常不得由拟用以装载油类燃料的液舱运载。在船舶上如避免将水放入燃油舱内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安装令处长满意的油水分离器,或设置处长接纳的另一处置压载油水的设施。 第369AL章 第13条水密舱壁等的建造 (1)在本部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每一船舶部分,须按照附表4内适用于该船舶的该等规定建造。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所有构成船舶结构的一部分并用以贮存油类燃料或其他液体的液舱,包括双层底舱、尖舱、沉淀柜及燃料库,其设计及建造须足以作该用途。 第369AL章 第14条水密舱壁等的开口 (1)在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上,本规例规定须水密的舱壁及其他结构的开口的数目,须是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相容的最小数目。 (2)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为在任何该等船舶上与通风、压力通风或冷藏系统有关而装设的槽管不得钻穿该等舱壁或结构。 (3)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双层底之上的每条穿过上述舱壁的隧道(如有的话),不论是作船员舱至机舱的通路用,作敷设管道用或作任何其他用途,均须水密。如该隧道可于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用作通路,则该隧道至少一端的出入通路须经一条水密部分延伸高至足以让人从限界线之上通过的围壁通道。隧道另一端的出入通路须经一扇水密门。任何隧道不得延伸至穿过防撞舱壁后面的第一个分舱舱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