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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水密尾尖舱舱壁,并须设置水密舱壁,将拨供主要及辅助推进机械、锅炉(如有的话)及永久煤舱(如有的话)的舱间与其他舱间分间。该等舱壁须水密至舱壁甲板,但如船舶安全不致受损,则尾尖舱舱壁可在舱壁甲板之下终止。 (3)每艘该等船舶的船尾轴填料函压盖须位于水密轴隧之内或位于与船尾轴管舱室分开的其他水密舱间之内,而其容积须使该水密轴隧或该水密舱间浸水时,限界线亦不会被淹没。船尾轴管须围封在水密舱室内,该舱室的容积须是与该船舶的适当设计相容的最小容积。 第369AL章 第8条双层底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每艘属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须安装水密双层底,其安装范围须至少如下─ (a)在长度为50米但小于61米的船舶上,从机舱起至防撞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舱壁接近之处; (b)在长度为61米但小于76米的船舶上,从防撞舱壁起至尾尖舱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但机舱内则无此必要; (c)在长度为76米或以上的船舶上,从防撞舱壁起至尾尖舱舱壁止,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该等舱壁接近之处。(2)如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双层底,则在中心线量度以毫米为单位的型深不得小于406另加以米为单位的该船舶长度的4.17倍,而内底须伸出至船舶两舷,伸出方式须可保护船底至舱底弯曲处。就此目的而言,如边板外缘与舱底板的交线,在任何一点均不低于通过下述交点的水平面,则该内底须当作足够,该交点指在与中心线相距船舶型宽一半之处与基线相切、并与基线成25度角的横向斜切线,与船舯肋骨线相交之点。 (3)建造在双层底内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大于该用途所需,亦不得向下延伸超过该用途所需。该等井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双层底在中心线的深度减去457毫米,该等井亦不得延伸至低于第(2)款所提述的水平面,但在轴隧的尾端则可建造一个延伸至外底的井。 (4)非作排出用途的井,不得建造在双层底内。处长如信纳某井不会减低双层底所给予的保护,则可就该井豁免有关船舶受本款的规定所规限。 (5)本条并不规定在专供运载液体的中等尺寸水密舱室安装双层底,只要在船底或船侧一旦损毁时,船舶的安全不会因该位置没有双层底而受损即可。 (6)属第II类或第II(A)类的船舶如有任何部分以应用不超逾.5的分舱因数分舱,而处长信纳在该部分船舶安装双层底与该船舶的设计及正常运作并不相容,则处长可豁免该部分安装双层底。 第369AL章 第9条(废除) (由199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69AL章 第9A条倾斜及稳定性资料 (1)本条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香港客船。 (2)每艘船舶在完工时须予倾斜,而其稳定性元素须予决定。船长须获船东按照本条后述的条文提供与船舶稳定性有关的可靠资料。与稳定性有关的资料在发给船长前,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该资料的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 (3)每艘属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的船舶,须在1995年4月29日前作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决定船舶的空载排水量及其重心的纵向位置,除非该船舶自1990年4月29日曾予倾斜。每次该等空载重量检验均须受第(4)款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4)每艘属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的船舶,须每隔一段5年的期间进行一次空载重量检验,以核实空载排水量及重心纵向位置的任何改变。该等期间由先前进行的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之后发给的乘客定额与安全证明书或乘客定额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开始,以最早日期为准。凡与得自先前的倾斜实验的船舶获批准稳定性资料比较时,发现或预期空载排水量偏差超逾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超逾船舶长度的1%,该船舶即须再次予以倾斜。为此目的或为施行第(3)款而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排水量检验,均须在政府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任何该等船舶进行的空载重量检验的相隔期间,可由处长在获出示有关船舶的相关资料,并信纳并无需要按所规定的相隔期间进行空载重量检验下,延长一段不多于一年的期间。 (5)按照第(3)及(4)款进行的每一倾斜或空载重量检验以及由此而计算得的空载状况详情的报告,须呈交处长批准,并连同副本一份供处长保留。获批准的报告须由船东放置在船舶上并由船长保管,且须收纳处长就任何个别个案而规定的增补及修订。船长在计算船舶的稳定性时,须使用不时如此获得的经修订空载状况详情,以取代该等先前获批准的空载状况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