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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69N章 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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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规则第27(d)(i)及(ii)条订明的在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只上用以指示有障碍物的一舷及/或可安全通过的一舷的号灯和号型,须安置于与规则第27(b)(i)及(ii)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大的水平间距之处,但该间距决不得小于2米。此等号灯或号型中的居上者,决不得高于规则第27(b)(i)及(ii)条订明的3盏号灯或3个号型中的居下者。
  
  5.舷灯遮板
  
  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船只的舷灯须装有涂成无光黑色的船内遮板并达到本附件第9段的规定。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的舷灯,如为达到本附件第9段规定所必需者,须装有船内无光黑色遮板。对于使用单根垂直灯丝、在绿色和红色部分之间设有极窄隔板的合座灯,不必装有外遮板。
  
  6.号型
  
  (a)号型须是黑色并具有下列尺寸:
  
  (i)球体的直径须不小于0.6米;
  
  (ii)圆锥体的底部直径须不小于0.6米,高度与直径相等;
  
  (iii)圆柱体的直径须至少为0.6米,高度为直径的两倍;
  
  (iv)菱形号型须由2个上述第(ii)次小分节界定的圆锥体以底部相合组成。(b)号型的垂直间距须至少为1.5米。
  
  (c)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可使用尺寸较小但与船只尺寸相称的号型,号型间距也可相应减小。
  
  7.号灯的颜色规格
  
  所有航海号灯的色度,须符合下列标准:此等标准处在国际照明委员会(照委会)@为每种颜色指明的图解区域的界限之内。
  
  每种颜色的区域界限,是以指示出角座标而提供的;此等角座标如下:
  
  (i)白色
  
  x
  
  0.525
  
  0.525
  
  0.452
  
  0.310
  
  0.310
  
  0.443
  
  y
  
  0.382
  
  0.440
  
  0.440
  
  0.348
  
  0.283
  
  0.282
  
  (ii)绿色
  
  x
  
  0.028
  
  0.009
  
  0.300
  
  0.203
  
  y
  
  0.385
  
  0.723
  
  0.511
  
  0.356
  
  (iii)红色
  
  x
  
  0.680
  
  0.660
  
  0.735
  
  0.721
  
  y
  
  0.320
  
  0.320
  
  0.265
  
  0.259
  
  (iv)黄色
  
  x
  
  0.612
  
  0.618
  
  0.575
  
  0.575
  
  y
  
  0.382
  
  0.382
  
  0.425
  
  0.406
  
  8.号灯的发光强度
  
  (a)号灯的最低发光强度须使用下列公式计算:
  
  I=3.43×106×T×D2×K-D
  
  式中:I在工作状况下以坎德拉表示的发光强度,
  
  T临阈系数2×10-7勒克斯,
  
  D以海里表示的号灯的能见距离(发光距离),
  
  K大气透射率。
  
  对于订明的号灯,K值须为0.8,相当于大约13海里的大气能见距离。(b)下表选录从上述公式中得出的若干数值:
  
  以海里表示的号灯能见
  
  距离(发光距离)
  
  D
  
  K=0.8时,以坎德拉表
  
  示的号灯发光强度
  
  I
  
  1
  
  0.9
  
  2
  
  4.3
  
  3
  
  12
  
  4
  
  27
  
  5
  
  52
  
  6
  
  94
  
  注:为避免过度耀眼,对航海号灯的最大发光强度应有限制,但此种限制不得通过发光强度的可变控制达到。
  
  9.水平扇形区
  
  (a)(i)在朝前的方向上,船只上所装舷灯,须具有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在订明扇形区以外1度至3度之间,发光强度须减少至实际截断。
  
  (ii)对于尾灯、桅灯以及舷灯在正横后22.5度处,在规则第21条订明的扇形区界限内5度的水平弧范围内,须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从订明的扇形区内5度至订明的界限,发光强度可减少50%;发光强度须稳定地减少,并在订明的扇形区外不超过5度处,减少至实际截断。(b)(i)环照灯的位置须确保被桅、桅顶或构筑物遮蔽的角扇形区不超过6度;但规则第30条订明的锚灯除外,此种锚灯不必安置在并非切实可行的船体以上高度。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i)如仅陈示一盏环照灯以符合第(i)次小分节是并不切实可行的,则须使用2盏环照灯,固定于适当位置或用遮板遮挡,使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一距离看似是一盏灯。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10.垂向扇形区
  
  (a)除在航帆船的号灯外,所安装的电灯的垂向扇形区须确保:
  
  (i)从水平线上方5度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
  
  (ii)从水平线上方7.5度至下方7.5度,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的60%。(b)在航帆船所装电灯的垂向扇形区须确保:
  
  (i)在从水平线上方5度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上,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
  
  (ii)从水平线上方25度至下方25度,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的50%。(c)非电气号灯须尽可能符合此等规格。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11.非电气号灯的发光强度
  
  非电气号灯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符合本附件第8段列表指明的最低发光强度。
  
  12.操纵灯
  
  尽管本附件第2(f)段的条文另有规定,规则第34(b)条描述的操纵灯须安置在桅灯所在的同一首尾垂向平面上,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它须比前桅灯垂向高出至少2米,但须比后桅灯垂向高出或低出不小于2米。在只有一盏桅灯的船上,如装有操纵灯,则须装在垂向离开桅灯不小于2米的最易见处。
  
  13.高速艇筏
  
  长度与宽度比例小于3.0的高速艇筏的桅灯,可安置于相应于艇筏宽度而低于本附件第2(a)(i)段订明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基角,在侧视时须不小于27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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