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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变化,则须当作存在该种危险; (ii)即使方位有明显变化,有时亦可能存在该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巨型船只或拖曳船队时,或在驶近于近距离处的船只时。 规则第8条 避碰行动 (a)如环境许可,任何避碰行动均须是果断的、及时的并妥为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b)如环境许可,为避免碰撞而对航向及/或航速作出的任何转变,须大到足以使他船以视觉或雷达进行观察时易于察觉;应避免对航向及/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转变。 (c)如有足够的船只回旋余地,则仅转变航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但该项转变须及时作出,幅度要大并且须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d)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须能导致在安全距离驶过。须仔细检查此种行动的有效性,直至他船最后驶过和驶离。 (e)如为避免碰撞或为留有更多时间以评估局面而有需要,则船只须藉刹停或倒转其推进器而降低速度或停住。 (f)(i)按本规则任何条文规定不得妨碍他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只,在环境需要时,须及早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船只回旋余地,供他船安全通过。 (ii)被规定不得妨碍他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只,在驶近他船而涉及有碰撞危险时,并不解除采取避碰行动的责任;在采取行动时,须充分顾及本部各条所规定的行动。 (iii)所通过航道不得受到妨碍的船只,在两船对驶而涉及有碰撞危险时,仍有遵从本部各条的完全责任。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规则第9条 狭窄水道 (a)沿狭窄的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只,在安全和切实可行时,须尽量靠近该水道或航道在其右舷的外界线。 (b)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不得妨碍只能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才能安全航行的船只的通过。 (c)从事捕鱼的船只,不得妨碍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航行的任何其他船只的通过。 (d)如果船只穿越狭窄的水道或航道会妨碍只能在此种水道或航道内才能安全航行的船只的通过,则不得作此种穿越。如果后者的船只对作出穿越的船只的意图有怀疑,则可使用规则第34(d)条中订明的声号。 (e)(i)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才能追越,则意图追越的船只,须鸣放规则第34(c)(i)条订明的适当声号,表示其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须鸣放规则第34(c)(ii)条订明的适当声号,并采取步骤以容许其安全通过。如有怀疑,则可鸣放规则第34(d)条订明的声号。 (ii)本条不解除作出追越的船只在规则第13条下的责任。(f)船只在驶近可能有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窄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区域时,须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须鸣放规则第34(e)条订明的适当声号。 (g)如环境允许,任何船只均应避免在狭窄的水道内锚泊。 规则第10条 分道航行制 (a)本条适用于组织采纳的分道航行制,但不解除任何船只遵从规则任何其他条文的责任。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b)使用分道航行制的船只须: (i)在适当航行分道内沿该分道的交通总流向行驶; (ii)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避开航行分隔线或分隔带; (iii)通常在分道的端部进入或离开航行分道,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进入或离开时,与交通总流向的角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为最小者。(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船只须尽量避免穿越航行分道,但是,如果必须如此办,则穿越时其首向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与交通总流向成直角。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d)(i)当船只能安全使用毗邻分道航行制内的适当航行分道时,则不得使用沿岸航行带。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只,可使用沿岸航行带; (ii)尽管有(d)(i)段的规定,当船只前往或离开港口、离岸装设或构筑物、领港站或位于沿岸航行带内的任何其他地方时,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航行带。 (1991年第135号法律公告)(e)除作出穿越的船只或进入或离开分道的船只外,船只通常不得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但下列情况除外: (i)避免紧迫危险的紧急情况; (ii)在分隔带中从事捕鱼。(f)船只在分道航行制端部附近区域中航行时,须特别谨慎。 (g)船只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避免在分道航行制内或在靠近其端部的区域内锚泊。 (h)船只在不使用分道航行制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远离分道航行制。 (i)从事捕鱼的船只,不得妨碍使用航行分道的任何船只通过。 (j)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不得妨碍使用航行分道的机动船安全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