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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变航向”; ─2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变航向”; ─3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b)在操纵时,任何船只均可使用灯号补充本条(a)段订明的笛号并视乎适当情况予以重复: (i)此等号灯须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变航向”; ─2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变航向”; ─3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ii)每闪的持续时间须约一秒;闪光的间隔须约一秒;相继讯号的间隔须不小于10秒。 (iii)用作此种讯号的号灯,如装设,须是一盏环照白灯,其最小能见距离为5,并须符合本规则附件I的条文。(c)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i)意图追越他船的船只,须遵从规则第9(e)(i)条,以号笛发出下列讯号表示其意图: ─2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意图从你船右舷追越”; ─2长声继以2短声表示“我船意图从你船左舷追越”。(ii)将被追越的船只,在按规则第9(e)(i)条行动时,须以号笛发出下列讯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须依该次序)。(d)互见船只彼此驶近时,不论因何因由,如任何一船未能了解他船意图或行动,或怀疑他船是否在采取足够的避碰行动,则持有怀疑的船只须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5个短促笛声表示此种怀疑。此种讯号可以用至少5次急促的闪光的灯号予以补充。 (e)船只在驶近他船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区域时,须鸣放一长声。在弯头另一面或在居间障碍物后的任何在听到范围内的来船须答以一长声。 (f)船只上所装号笛的间距如大于100米,则只须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讯号。 规则第35条 有限能见度下使用的声号 在有限能见度下的区域或其附近,不论日间或夜间,须按下述方式使用本条订明的讯号: (a)在水面移动的机动船,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鸣放一长声。 (b)在航但已停下而不在水面移动的机动船,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相继鸣放2长声,其间相隔约为2秒钟。 (c)失控船只、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受吃水限制的船只、帆船、从事捕鱼的船只和拖曳或顶推他船的船只,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相继鸣放3个笛声,即一长声继以2短声,代替本条(a)或(b)段订明的讯号。 (d)从事捕鱼的船只在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在锚泊情况下进行工作时,须鸣放本条(c)段订明的讯号,代替本条(g)段订明的讯号。 (e)一艘被拖曳的船只或多于一艘被拖曳船只中的最后一艘船只,如编配有船员,则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相继鸣放4个笛声,即一长声继以3短声。在切实可行时,须在拖船鸣放讯号后立即鸣放该讯号。 (f)当顶推船和被顶推船作为组合体被牢固地连接在一起时,须视为一艘机动船并须鸣放本条(a)或(b)段规定的讯号。 (g)锚泊的船只,须每隔不超过一分钟急敲号钟约5秒。在长度为100米或大于100米的船只上,须在船只前部敲打号钟;在钟声之后,须立即在船只后部急打号锣约5秒钟。锚泊的船只另可相继鸣放3个笛声,即一短、一长、一短声,警告驶近的船只注意本船的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h)搁浅的船只,须鸣放本条(g)段订明的钟号,如有规定时须加发该段订明的锣号;在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另须立即分别和清晰地敲打号钟3下。搁浅船只此外尚可鸣放适当笛号。 (i)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无须鸣放上述讯号,但若不如此办,则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鸣放其他有效率声号。 (j)领港船只在执行领港任务时,除本条(a)、(b)或(g)段订明的讯号外,尚可鸣放由4个短声组成的识别讯号。 规则第36条 吸引注意的讯号 如需吸引他船的注意,任何船只均可使用灯号或声号,而此种灯号或声号须是不能被误认作本规则条文在其他部分认可的任何讯号的;或可用不会妨碍任何船只的方式,将探照灯的光束对准危险方向。任何用以吸引他船注意的灯号,须是不能被误认作任何助航讯号的。就本条而言,须避免使用高发光强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如频闪灯之类。 规则第37条 遇险讯号 船只在遇险和需要协助时,须使用或陈示本规则附件IV描述的讯号。 E部─豁免 规则第38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只(或任何类的船只),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则可获豁免受本规则以下各项的限制: (a)装设具有规则第22条订明的能见距离的号灯,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 (b)装设具有本规则附件I第7段订明的颜色规格的号灯,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