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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在垂直线上的3个号型,装在最易见处。其中最上和最下者为球体,居中者为菱形体;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第(i)节订明的号灯外,另加一盏或多于一盏桅灯、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iv)在锚泊时,除第(i)及(ii)节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外,另加规则第30条订明的一盏或多于一盏号灯或号型。(c)从事严重限制拖船及其被拖曳物体偏离所驶航向能力的拖曳作业的机动船,除规则第24(a)条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外,另须陈示本条(b)(i)及(ii)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d)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只,在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须陈示本条(b)(i)、(ii)及(iii)段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在有障碍物时,尚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红灯或2个球体,指示出存在障碍物的一舷; (i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绿灯或2个菱形体,指示出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 (iii)(在锚泊时)本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代替第30条订明的号灯或号型。(e)从事潜水作业的船只,每当其大小使陈示本条(d)段订明的所有号灯和号型成为不切实可行时,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3盏环照灯,装在最易见处。其中最上和最下者为红色,居中者为白色; (ii)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高度不小于1米。须采取措施,保证在四周均能看到它。(f)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只,除陈示规则第23条为机动船订明的号灯或规则第30条为锚泊船只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外(视何者适当而定),另须陈示3盏环照绿灯或3个球体。此等号灯或号型之一,须在前桅顶附近陈示,余者须在前桅桁两端各陈示一个。此等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清除水雷船1000米内是危险的。 (g)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从事潜水作业者除外)无须陈示本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 (h)本条订明的讯号,并非船只遇险和需要协助的讯号。船只遇险和需要协助的讯号载于本规则附件IV。 规则第28条 受吃水限制的船只 受吃水限制的船只,除规则第23条为机动船订明的号灯外,尚可在最易见处陈示在垂直线上的3盏环照红灯,或一个圆柱体。 规则第29条 领港船只 (a)从事领港任务的船只,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装在桅顶或其附近;上者为白色,下者为红色; (ii)在航时,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iii)锚泊时,除第(i)节订明的号灯外,另加规则第30条为锚泊船只订明的号灯或号型。(b)领港船只不在执行领港任务时,须陈示为与其同样长度的相类船只所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规则第30条 锚泊船只和搁浅船只 (a)锚泊船只须在最易见处陈示: (i)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装在前部; (ii)一盏环照白灯,装在船尾或其附近,低于第(i)节订明的号灯。(b)长度小于50米的船只,可在最易见处陈示一盏环照白灯,代替本条(a)段订明的各号灯。 (c)锚泊船只也可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亮其甲板;长度为100米或大于100米的船只则须如此办。 (d)搁浅船只,须陈示本条(a)或(b)段订明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另外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红灯; (ii)在垂直线上的3个球体。(e)长度小于7米的船只在锚泊时,如不在狭窄的水道、航道或锚地或附近,亦不在其他船只通常航行的区域或附近,则无须陈示本条(a)及(b)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f)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在搁浅时无须陈示本条(d)(i)及(ii)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规则第31条 水上飞机 任何水上飞机陈示特性和位置符合本部条文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如并不切实可行,则该水上飞机须陈示特性和位置尽可能相类的号灯和号型。 D部─声号和灯号 规则第32条 定义 (a)“号笛”(whistle) 一词,指能够发出订明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件III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号器具。 (b)“短声”(short blast) 一词,指历时约一秒的笛声。 (c)“长声”(prolonged blast) 一词,指历时4至6秒的笛声。 规则第33条 声号设备 (a)长度为12米或大于12米的船只,须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大于100米的船只,则另须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能与号钟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须符合本规则附件III的规格。号钟或号锣或两者,可由与其有相同声音特性的其他设备代替,但须总是可以手动鸣放订明的声号。 (b)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无须携带本条(a)段订明的声号器具;但如不携带此种器具,则须配备鸣放有效率声号的其他设施。 规则第34条 操纵和警告讯号 (a)在船只互见情况下,在航机动船在进行本规则条文认可或规定的操纵时,须使用号笛发出下列讯号表示该种操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