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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14.批准 号灯和号型的构造以及号灯在船只上的装设,须使船旗国的有关主管当局满意。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附件II 于附近捕鱼的捕鱼船只的附加讯号 1.总则 本附件所述号灯,如依据规则第26(d)条陈示,则须安置于最易见处。它们的间距须至少为0.9米,但须低于规则第26(b)(i)及(c)(i)条订明的号灯。须能在至少1的距离的水平四周看到此等号灯,但须小于本规则为捕鱼船只号灯所订明的距离。 2.拖网捕鱼船只的讯号 (a)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船只在从事拖网作业时,不论使用海底渔具或深海渔具,须陈示: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放网时: 在垂直线上的2盏白色号灯;(ii)起网时: 在垂直线上的2盏号灯,上白下红;(iii)网系于障碍物上时: 在垂直线上的2盏红灯。(b)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从事对拖网作业的每一船只须陈示: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在夜间:一盏探照灯,朝向前方,对从事对拖网作业的对方船只; (ii)放网、起网或网系于障碍物上时:(a)分节订明的号灯。(c)长度小于20米、从事拖网作业的船只,不论使用海底渔具或深海渔具还是从事对拖网作业,可陈示(a)或(b)分节订明的号灯(视何者适当而定)。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3.围网捕鱼船只的讯号 用围网从事捕鱼的船只,可陈示在垂直线上的2盏黄色号灯。此等号灯须每秒钟交替闪光并具有相同的明暗持续时间。只有当船只受到其渔具妨碍时,才可陈示此等号灯。 附件III 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 1.号笛 (a)频率和可听距离 该讯号的基本频率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 笛号的可听距离须由可包括基本频率及/或一个或多于一个更高频率、在180-700赫(±1%)的范围内并具有(c)分节规定的声压级的频率而决定。 (b)基本频率的界限 为确保号笛特性的多样性,号笛的基本频率须在下述界限之间: (i)70-200赫:用于长度为200米或大于200米的船只; (ii)130-350赫:用于长度为75米但小于200米的船只; (iii)250-700赫:用于长度小于75米的船只。 (c)声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只上装的号笛,在号笛的最大声强方向,距其1米处,在180-700赫(±1%)的频率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须具有不小于下表中所列适当数值的声压级。 船只长度 (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 1米,相对于2×10-5 牛顿/米2(分贝) 可听距离 (海里) 200或大于200............................ 143 2 75但小于200.............................. 138 1.5 20但小于75................................ 130 1 小于20........................................ 120 0.5 上表中的可听距离是参考性的,是一个大约距离,而在这距离在号笛前方轴线上,在无风状况下,另一只在收听位置具有一般背景噪声级(频带中心频率为250赫时,视为68分贝;频带中心频率为500赫时,视为63分贝)的船只上,可听到号笛的概率为百分之九十。 实际上,号笛的可听距离是极具变化的,主要取决于天气情况;所列出的数值可视为典型数值,但在有强风或在收听位置有高环境噪声级的情况下,可听距离可能大为减少。 (d)方向性 方向性号笛在轴线±45度范围内的横向平面的任何方向的声压级,比其轴线上的订明声压级,不得低出多于4分贝。在横向平面的任何其他方向的声压级比轴线上的订明声压级,不得低出多于10分贝,以使用任何方向上的可听距离,至少为前方轴线上的可听距离的一半。须在该个用以决定可听距离的1/3倍频带中测定声压级。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e)号笛的位置 方向性号笛用作船只上的唯一号笛时,须安置成使其最大声强向正前方。 为减少障碍物对发出的声音的阻截,并为减少对人员的听力损坏危险,号笛须放置在船只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高的地方。船只自身讯号在收听位置的声压级,不得超逾110分贝(A)并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超逾100分贝(A)。 (f)多于一个号笛的安装 如号笛的间距大于100米,则须作出安排,使其不会同时鸣放。 (g)联合号笛系统 如因有障碍物的压力,以致单个号笛的声场或(f)分节所述的号笛之一的声场,相当可能有一个讯号级大为降低的区域,则建议安装一个联合号笛系统,克服讯号级的降低。就本规则而言,联合系统须视为单一号笛。联合号笛系统的号笛的间距不得大于100米,并须作出安排使其同时鸣放。各号笛间的频率差须至少为10赫。 2.号钟或号锣 (a)讯号的声强 号钟、号锣或具有相类声音特性的其他装置,在距其1米处产生的声压级须不小于110分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