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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被拖曳船只或物体,除本条(g)段所述者外,须陈示: (i)2盏舷灯; (ii)一盏尾灯; (iii)当拖曳长度超过200米时,一个菱形号型,装在最易见处。(f)但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的任何数目的船只,须作为一艘船而陈示号灯: (i)被顶推的一艘船,而非组合体的组成部分者,须在前端陈示2盏舷灯; (ii)被旁拖的一艘船,须陈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陈示2盏舷灯。(g)不易察觉的、部分潜入水中的被拖曳船只或物体,或多于一个此种船只或物体的组合体,须陈示: (i)如船只宽度小于25米:一盏环照白灯,装在前端或其附近;另一盏环照白灯,装在后端或其附近;但弹性拖曳体不必在前端或其附近陈示号灯; (ii)如船只宽度为25米或大于25米:另加2盏环照白灯,装在船只最宽处的两端或其附近; (iii)如船只长度超过100米:另加若干盏环照白灯,装在第(i)及(ii)节订明的号灯之间,以致各号灯的间距不得超过100米; (iv)一个菱形号型,位于被拖曳最后一艘船只或物体的后端或其附近;如果拖曳长度超过200米:另加一个菱形号型,位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前的最易见处。(h)如因任何充分因由,被拖曳的船只或物体陈示本条(e)或(g)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是不切实可行的,则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照亮被拖曳船只或物体,或者至少指示出此种船只或物体的存在。 (i)如因任何充分因由,通常不从事拖曳作业的船只展示本条(a)或(c)段订明的号灯,是不切实可行的,则此船只在拖曳遇险或需要协助的另一船只时无须陈示该等号灯。须按规则第36条认可的方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指示出拖船和被拖曳船只之间关系的性质,特别是照亮拖缆。 规则第25条 在航帆船和用桨划行的船只 (a)在航帆船须陈示: (i)2盏舷灯; (ii)一盏尾灯。(b)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a)段所订明的号灯,可合设于一个灯座中,装在桅顶或其附近的最易见处。 (c)在航帆船,除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可在桅顶或其附近的最易见处陈示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上者为红色,下者为绿色;但此等号灯不得与本条(b)段所允许的合座灯一起陈示。 (d)(i)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属切实可行,须陈示本条(a)或(b)段订明的号灯;但若不如此办,则须备有一支发出白光的电筒或一盏点的发出白光的座灯,并须及早将它陈示,以防碰撞。 (ii)用桨划行的船只,可以陈示本条中为帆船订明的号灯;但如不如此办,则须备有一支发出白光的电筒或一盏点的发出白光的座灯,并须及早将它陈示,以防碰撞。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e)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只,须在前部最易见处陈示一个圆锥体号型,锥尖向下。 规则第26条 捕鱼船只 (a)从事捕鱼的船只,不论是在航还是锚泊,须只陈示本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 (b)船只在从事拖网作业时,即在水中拖曳拖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上者为绿色,下者为白色;或一个由上下分置、锥尖对接、在垂直线上的2个圆锥体组成的号型;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i)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只无义务陈示该号灯,但可如此办;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本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c)从事捕鱼的船只(从事拖网作业者除外)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上者为红色,下者为白色;或一个由上下分置、锥尖对接、在垂直线上的2个圆锥体组成的号型;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i)当外伸渔具伸出船外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锥尖向上的圆锥体,朝渔具的方向;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本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d)本规则附件II描述的额外讯号,适用于在其他从事捕鱼的船只附近的从事捕鱼的船只。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e)船只在不从事捕鱼时,不得陈示本条订明的号灯或号型,而须只陈示为与其同样长度的船只所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规则第27条 失控船只或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 (a)失控船只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红灯,装在最易见处; (ii)在垂直线上的2个球体或类似号型,装在最易见处;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本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b)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从事清除水雷作业者除外)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3盏环照灯,装在最易见处。其中最上和最下者为红色,居中者为白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