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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为正横前船只(为被追越船除外)向左转变航向; (ii)朝正横或正横后的船只转变航向。(e)除已确定不存在碰撞危险者外,每艘船只在听到显然在其正横前的他船的雾号时,或在不能避免与其正横前的他船形成紧迫局面时,均须将航速减至能保持其航向的最低程度。如有必要,须将船停住,并在任何情况下须极为谨慎地航行,直到没有碰撞危险为止。 C部─号灯和号型 规则第20条 适用范围 (a)本部的条文,在一切天气情况下均须遵从。 (b)本规则有关号灯的条文,须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遵从;在此期间内不得陈示其他的灯,但不会被误认作本规则所指明的号灯者,或不减损号灯能见度或特性者,或不妨碍维持适当瞭望者除外。 (c)在有限能见度下,本规则条文订明的号灯,如已设置,亦须在日出至日落期间陈示,并可在被认为有必要的一切其他环境下陈示。 (d)本规则有关号型的条文,须在日间遵从。 (e)本规则所指明的号灯和号型,须符合本规则附件I的条文。 规则第21条 定义 (a)“桅灯”(Masthead light) 指安置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一盏白色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前方至船只各舷正横后22.5度发出灯光。 (b)“舷灯”(Sidelights) 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前方至各自一舷正横后22.5度发出灯光。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2盏舷灯可合设于一个灯座中,装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 (c)“尾灯”(Sternlight) 指安置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近船尾处的一盏白色号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后方至船只各舷67.5度发出灯光。 (d)“拖曳灯”(Towing light) 指一盏黄色号灯,其特性与本条(c)段中界定的“尾灯”相同。 (e)“环照灯”(All-round light) 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f)“闪光灯”(Flashing light) 指相隔固定时间而以每分钟120次或多于120次的频率进行闪光的号灯。 规则第22条 号灯的能见度 本规则条文订明的号灯,须具有本规则附件I第8段指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a)在长度为50米或大于50米的船只上: ─一盏桅灯,6; ─一盏舷灯,3; ─一盏尾灯,3; ─一盏拖曳灯,3; ─一盏白色、红色、绿色或黄色环照灯,3。(b)在长度为12米或大于12米但小于50米的船只上: ─一盏桅灯,5;但船只长度小于20米时,3; ─一盏舷灯,2; ─一盏尾灯,2; ─一盏拖曳灯,2; ─一盏白色、红色、绿色或黄色环照灯,2。(c)在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上:─一盏桅灯,2; ─一盏舷灯,1; ─一盏尾灯,2; ─一盏拖曳灯,2; ─一盏白色、红色、绿色或黄色环照灯,2。 (d)在不易察觉的、部分潜入水中的被拖曳船只或物体上: ─一盏白色环照灯,3。 规则第23条 在航机动船 (a)在航机动船须陈示: (i)一盏前桅灯; (ii)后于并高于前桅灯的第二盏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只无须陈示该第二盏桅灯,但可如此办; (iii)2盏舷灯; (iv)一盏尾灯。(b)气垫船在非排水状况下运行时,除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外,另须陈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c)(i)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陈示一盏环照白灯和2盏舷灯代替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 (ii)长度小于7米、最高航速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陈示一盏环照白灯代替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如属切实可行,亦须陈示2盏舷灯; (iii)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上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装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并非切实可行,则可离开该中心线;但2盏舷灯须合设于一个灯座中,装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处在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同一首尾线上。 规则第24条 拖曳和顶推 (a)机动船在拖曳时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桅灯,代替规则第23(a)(i)或(ii)条订明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至被拖曳物体后端的拖曳长度超过200米时,则为在垂直线上的3盏桅灯; (ii)2盏舷灯; (iii)一盏尾灯; (iv)一盏拖曳灯,在尾灯之上并与其在同一垂直线上; (v)当拖曳长度超过200米时,一个菱形号型,装在最易见处。(b)当顶推船和被顶推船被牢固地联接成一个组合体时,须视为一艘机动船,陈示规则第23条订明的号灯。 (c)机动船在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者外,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桅灯,代替规则第23(a)(i)或(ii)条订明的号灯; (ii)2盏舷灯; (iii)一盏尾灯。(d)本条(a)或(c)段所适用的机动船亦须遵从规则第23(a)(ii)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