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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则第2条 责任 (a)本规则任何条文均不免除任何船只或其船东、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从本规则条文的任何疏忽,或对海员通常做法所规定或个案的特殊环境所规定的任何预防措施的疏忽而造成的后果所负有的责任。 (b)在解释和遵从本规则条文时,须妥为顾及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险和导致为避免紧迫危险而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文的任何特殊环境(包括有关船只所受的局限)。 规则第3条 一般定义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规则条文中: (a)“船只”、“船”(vessel) 一词,包括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水上航行器,包括非排水航行器和水上飞机。 (b)“机动船”(power-driven vessel) 一词,指用机械推进的任何船只。 (c)“帆船”(sailing vessel) 一词,指任何用帆航行的船只,包括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者在内。 (d)“从事捕鱼的船只”(vessel engaged in fishing) 一词,指用网具、钓绳、拖网或其他使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只,但不包括使用拖钓绳或其他不使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只。 (e)“水上飞机”(seaplane) 一词,包括设计于水面操纵的任何航空器。 (f)“失控船只”(vessel not under command) 一词,指因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文所规定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只。 (g)“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vessel restricted in her ability to manoeuvre)一词,指某船只,因其工作性质,其按本规则条文所规定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vessels restricted in their ability to manoeuvre) 一词,包括但不限于: (i)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路的船只; (ii)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只; (iii)在航时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只; (iv)从事发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只; (v)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只; (vi)从事某拖曳作业的船只,而该作业严重限制拖船及其被拖曳物体偏离所驶航向能力者。(h)“受吃水限制的船只”(vessel constrained by her draught) 一词,指某机动船,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因吃水对于可航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而受到严重限制。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i)“在航”(underway) 一词,指船只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j)船只的“长度”(length) 和“宽度”(breadth) 两词,指船只的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k)只有在凭视觉能从一船观察到另一船时,两船才当作是互见的。 (l)“有限能见度”(restricted visibility) 一词,指因雾、霭、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因由,能见度受到限制的任何情况。 B部─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I节─船只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为 规则第4条 适用范围 本节中的条文适用于任何能见度情况。 规则第5条 瞭望 每艘船只均须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方法,随时保持适当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全面评估。 规则第6条 安全航速 每艘船只在任何时候均须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内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须考虑的因素包括下列因素: (a)对所有船只: (i)能见度状况; (ii)通航密度,包括捕鱼船只或任何其他船只的密集程度; (iii)船只的操纵能力,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能力; (iv)夜间出现的背景光,如来自岸上灯光或船只本身的灯的反向散射的背景光; (v)风、海和水流的状况以及航海危险的接近程度; (vi)相对于可用水深的吃水;(b)对备有可运作雷达的船只,尚须考虑: (i)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ii)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iii)海上情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iv)在足够距离上,有雷达探测不到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的可能性; (v)雷达探测到的船只的数目、位置和动态; (vi)用雷达确定附近船只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对能见度所可能作出的更精确估计。 规则第7条 碰撞危险 (a)每艘船只须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方法确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须当作存在该种危险。 (b)如装有雷达设备并能运作,则须正确使用,包括为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进行远距离扫瞄和对探测到的物体进行雷达标绘或作出同等的系统观察。 (c)不得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资料,作出推断。 (d)在确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须考虑的包括下列考虑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