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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29章 海上保险条例

[接上页]

  [比照 1906 c. 41 s. 11 U.K.]
  
  第329章  第12条预付运费
  
  就预付运费而言,只要在发生损失时该等运费不是可偿还的,则预付该等运费的人,即具有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12 U.K.]
  
  第329章  第13条保险费用
  
  受保人对其立出保险的费用具有可保权益。
  
  [比照 1906 c. 41 s. 13 U.K.]
  
  第329章  第14条权益额
  
  (1)凡受保标的物已作按揭,按揭人对该标的物的十足价值具有可保权益,而承按人就任何根据该项按揭而到期须付的或将到期须付的款项均具有可保权益。
  
  (2)承按人、收货人或其他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的人,除可为本身的利益投保外,并可代表其他具有权益的人而为此等其他人的利益投保。
  
  (3)可保财产的拥有人就其可保财产的十足价值具有可保权益,即使第三者可能已作出协定或负有法律责任,在发生损失时向该拥有人作出弥偿亦然。
  
  [比照 1906 c. 41 s. 14 U.K.]
  
  第329章  第15条权益的转让
  
  凡受保人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他对受保标的物所具有的权益,他并不因此而将他根据保险合约具有的权利移转予承让人,但如他与承让人之间有如此意思的明示或隐含协议,则属例外。
  
  但本条的条文,并不影响权益藉法律的施行而被转传。
  
  [比照 1906 c. 41 s. 15 U.K.]
  
  第329章  第16条可保价值的衡量
  
  可保价值
  
  除保单的任何明订条文另有规定或保单另作估值外,受保标的物的可保价值必须以下列方法确定─
  
  (a)如属船舶保险,可保价值是风险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其中包括船舶装备、为高级人员及船员而设的供应品及物料、为海员薪酬而预付的款项、为使船舶适宜作保单所预计的航程或冒险而招致的其他支出(如有的话),并加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险费用:
  
  如属汽船,可保价值亦包括受保人所拥有的机械、锅炉、煤
  
  及机仓物料;如属从事某一特别行业的船舶,则可保价值亦包括
  
  该行业所必需的一般装置;(b)如属运费保险,不论该运费是否已预付,可保价值是风险由受保人承担的运费的毛额,加上保险费用;
  
  (c)如属货品或商品的保险,可保价值是受保财产的主要成本,并加上由装运引起和附带引起的开支,以及就以上一切而支付的保险费用;
  
  (d)如属任何其他标的物的保险,可保价值是在保单责任起期时风险由受保人承担的款额,加上保险费用。
  
  [比照 1906 c. 41 s. 16 U.K.]
  
  第329章  第17条保险符合绝对真诚原则
  
  披露及申述
  
  海上保险合约是以绝对真诚原则为基础的合约,而合约的任何一方如不遵守此绝对真诚原则,另一方可废止该合约。
  
  [比照 1906 c. 41 s. 17 U.K.]
  
  第329章  第18条受保人所作的披露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受保人必须于合约订立前,向保险人披露他所知道的每项具关键性的情况,而该受保人是当作知道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所应该知道的每项情况的。如受保人没有作此披露,则保险人可废止该合约。
  
  (2)任何情况,如在订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担风险方面会影响一名审慎的保险人的判断的,即属于具关键性的情况。
  
  (3)如无查询,以下的情况不必披露─
  
  (a)任何减低风险的情况;
  
  (b)任何保险人所知道的或被推定为他所知道的情况。该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所有昭彰或众所周知的事宜,以及一名保险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所应该知道的事宜;
  
  (c)任何由保险人免除提供资料的情况;
  
  (d)任何由于明示或隐含的保证,以致作出披露成为不必要的情况。(4)任何未经披露的个别情况是否具关键性,在每一个案中均属于事实问题。
  
  (5)“情况”(circumstance) 一词,包括向受保人作出传达的任何讯息,或由受保人收取的任何资料。
  
  [比照 1906 c. 41 s. 18 U.K.]
  
  第329章  第19条立出保险的代理人所作的披露
  
  除第18条中关于不必披露的情况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保险是由代理人为受保人立出的,该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
  
  (a)他所知道的每项具关键性的情况,而一名立出保险的代理人是当作知道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所应该知道的或应该已向他传达的每项情况的;及
  
  (b)受保人须披露的每项具关键性的情况;但如他知道该情况时,在时间上已来不及将该情况向代理人传达,则属例外。
  
  [比照 1906 c. 41 s. 19 U.K.]
  
  第329章  第20条洽议合约时的申述
  
  (1)受保人或其代理人,在洽议合约期间及合约订立前向保险人作出的每项具关键性的申述,必须属于真实。如所作的申述并不真实,保险人可废止该合约。
  
  (2)任何申述,如在订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担风险方面会影响一名审慎的保险人的判断的,即属于具关键性的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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